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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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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8 14:02:33

黄志敏

黄志敏 律师

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邦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声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鑫盛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竹街道工业开发区鑫元路5号。法定代表人:陶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清颜,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健,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江苏邦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鑫盛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高健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邦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

      (一)发明人高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邦鼎公司可以选择高健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系在高健从邦鼎公司离职未满一年时申请的,高健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高健在邦鼎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有关是本案的基础事实,直接影响到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高健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享有在涉案专利文献上被载明的权利,并享受作为发明人的法定或者约定的权益。因此,相同技术内容的专利,如果所载明的专利权人不同,发明人所能享有的具体权益也不相同。高健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将发明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均较为常见,邦鼎公司将高健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7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民终1373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5知初747号案件中,发明人均是作为被告参与庭审诉讼。邦鼎公司将发明人列为共同被告,并以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系邦鼎公司的诉讼权利,不能认为邦鼎公司是制造管辖连结点。

      (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5号裁定,对于同类情形,已经明确认定原告可以将发明人列为被告,并向发明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情与(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5号案类似,均涉及离职人员职务发明创造认定纠纷,基于审判尺度统一考虑,亦应当认定邦鼎公司可以将发明人高健列为被告,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众鑫公司辩称:

      (一)高健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有众鑫公司,高健在本案中只能是第三人。从邦鼎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只有众鑫公司,发明人高健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只享有署名权,不管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最终归属于谁,高健的发明人身份和署名权都不会发生改变。

      (二)邦鼎公司在上诉状中列举的三个案例与本案存在着本质区别。(2019)最高法知民终77号案件列发明人张中山为被告的原因是张中山是所争议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苏民终1373号案件列张中山为被告的原因是该案原告孙志国提出了关于发明人署名权的诉讼请求。(2019)苏05知初747号和(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4号案件列发明人朱亮、胡传武为被告的原因是该案原告对发明人朱亮、胡传武都提出了实质性的诉讼请求。然而本案中,邦鼎公司要求判令众鑫公司和高健赔偿其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从邦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约定邦鼎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由高健承担,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邦鼎公司在上诉状中列举的(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5号案件是否与本案存在着本质区别存疑。该案件不能作为确定高健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依据。邦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邦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专利号为ZL20202035XXXX。X、专利名称为“一种真空喷涂机用出料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邦鼎公司所有;2.众鑫公司、高健赔偿邦鼎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众鑫公司、高健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邦鼎公司的曾用名为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系专业从事饲料机械及工程、油脂设备及工程等产品研发与制造、工程设计与安装为一体的全球领先的综合方案服务商。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真空喷涂机用出料门机构”,专利号为ZL20202035XXXX。X,系众鑫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20年12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为邦鼎公司离职技术人员高健。高健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在邦鼎公司任职,后因个人原因离职。高健在邦鼎公司任职期间,担任混合喷涂结构组负责人职位,从事与饲料真空喷涂机相关的研发工作,并作为发明人申请了多项专利。邦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高健与邦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并且涉案专利与高健在邦鼎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工作内容相关,应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应当归邦鼎公司所有。综上所述,邦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众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众鑫公司,因此,高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众鑫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眉山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涉案争议类型以及现有证据,众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主张能够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其一,邦鼎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众鑫公司,邦鼎公司认为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归邦鼎公司所有。因此,众鑫公司系与涉案专利权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而非高健。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邦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高健、众鑫公司共同赔偿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大多作为第三人参加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邦鼎公司将高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有制造管辖连结点之嫌。为了便于法院查明案情,维护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稳定,本案应以众鑫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本案中,众鑫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眉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四川众鑫盛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邦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共计三项:一是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邦鼎公司所有,二是请求判令众鑫公司和高健赔偿其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三是请求判令众鑫公司和高健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可见,邦鼎公司在本案中既提出了专利权权属确认的诉请,又提出了金钱给付的诉请。而且,邦鼎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专利权属纠纷系由众鑫公司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高健在终止与邦鼎公司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所引发,其认为众鑫公司和高健的行为本质上构成对邦鼎公司就该专利应享专利权的侵害,进而主张涉案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应当由众鑫公司和高健共同承担,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众鑫公司、高健与相关侵权事实的关联性。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不仅包括主要发生在邦鼎公司与众鑫公司之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还包括邦鼎公司针对众鑫公司、高健侵权行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纠纷,邦鼎公司与高健之间同样存在实体争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邦鼎公司与高健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将本案案由仅认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高健实际是否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认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时暂不予理涉。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所涉纠纷即属于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高健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邦鼎公司选择向高健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众鑫公司住所地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已在先立案的情形下,认定高健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并对邦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认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行为存在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邦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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