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公司破产后管理人明确表示对股东不予追收,而本案债权人也同意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债权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因此其以相关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当然,追回的财产应当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债务转移只有在征得债权人吴国春同意后方能对其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