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入股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入股协议》规定傅民安通过注资的形式成为L。Z。公司股东,虽然傅民安已将投资款支付给陈水华,但陈水华并未按照《入股协议》的约定将投资款支付到L。Z。公司账户,而是挪作他用,故L。Z。公司未予办理傅民安的股东变更登记。陈水华主张傅民安已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获得了股东权利。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23日的股东会议记录真实性缺乏证明、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未实际履行,实际上傅民安也未参与L。Z。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获得L。Z。公司盈利分红,不能认为傅民安已实际成为L。Z。公司股东。
故二审判决认定傅民安签订《入股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入股协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706号 2020年12月31日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