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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工程款支付中的“附条件”和“附期限”条款?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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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1 17:52:42

赵健梓

赵健梓 律师

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可以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亦可以附条件。近日,巨野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对是附期限还是附条件产生争议,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案例吧。

  案情简介

  被告A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投资建设某商贸城期间,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杨某,至2022年4月,被告A公司欠原告杨某工程款40万元。2022年4月9日,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杨某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应付丙方款项40万元为工程欠款本息总额。丙方承诺,在本三方协议签订后停止计息。二、上述40万元款项丙方同意由受让乙方直接向其偿还。自本三方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得就该40万元款项的任何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向丙方偿还40万元款项的节点:1.三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向丙方偿还5万元;2.待第一笔款项支付一个月后(2022年5月8日),再付5万元;3.甲方持有的不动产权第****、###号地块达到开工建设中期时(三层建完时),结清剩余款项;4.丙方对乙方上述款项偿还时间节点,予以确认接受……。该三方协议书上加盖了甲方、乙方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杨某签字。原告杨某将被告A、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19万元劳务款,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某陈述截止起诉时,被告B欠付工程劳务款的数额为19万元,B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附条件履行的民事协议,现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涉案工程劳务款。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从《三方协议书》的整体内容看,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款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受让的A公司债务,与《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无关,涉案工程劳务款是确定的义务,不会被免除,所以《三方协议书》中对涉案工程劳务款的付款约定属于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三方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甲方持有的地块达到开工建设中期时(三层建完时),结清剩余款项” 的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应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9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三方协议书》中A公司欠杨某的工程劳务款经杨某同意已转移给B公司,同时还约定自本三方协议签订后,杨某不得就该40万元款项的任何事宜,向A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劳务款1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