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先公司交易及法律后果承受】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法条释义]
本条是与设立公司有关的责任的承担问题,是吸收了《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整合而来的。总体来说有关设立时的债务,公司如果设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没有设立的,由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履职过程中有过错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欠的债务,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这一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的规定作了修改,该司法解释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