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某诉苏州禾田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禾田公司)公司设立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49号裁定]
2013年5月11日,禾田公司与谈某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各出资25万元,成立苏州瑞草生态灵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芝公司)。2013年6月24日,灵芝公司依法成立。根据灵芝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由股东谈某和禾田公司各自出资人民币25万元设立。后采田公司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合作关系,谈某以采田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出资款项至今未到位,亦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禾田公司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合作关系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禾田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禾田公司与谈某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订立于公司发起设立阶段,日的是发起设立公司,公司的成立就是履行《合作协议》的结果。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之间订立设立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发起人之间原本依《合作协议》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变更为依章程约定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股东无法定事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退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谈某与禾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谈某诉请解除合同、要求禾田公司返还投资款、承担违约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中请再审,裁定驳回。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