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3号 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对林三、张静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而判令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出资事实以及隐名股东多次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可以确定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是知情的,从而认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965号案件中,法院通过隐名股东在公司治理和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外协议等,认定其它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身份不持异议。虽然其他股东在诉讼中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但并不能成为阻止其显名的有效抗辩,最终法院支持了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股东并在公司显名化。
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17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已经以其自身行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地位,此时赋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其他股东在长期知晓这一事实而未曾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故意反对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法院认定,公司关于隐名股东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权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规则总结:1.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