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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对于其他未出资股东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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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7 11:25:32

倪显铖

倪显铖 律师

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在审议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事项时,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情形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案情简介


    一、粤某公司系2013年8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吴某1出资600万元,余某英出资400万元。粤某公司注册成立后,余某英先后于2013年8月6日、21日以及9月12日三次共抽逃资金400万元。


    二、2018年11月30日,经另案判决确认余某英因抽逃出资的事实,并判决余某英应向粤某公司返还出资款400万元。该案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未发现余某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三、2020年5月25日,经吴某1召集,粤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余某英除名事项进行审议,在排除余某英表决权后,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余某英股东资格。之后,余某英委托律师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


    四、2020年6月1日,吴某1向东莞第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5月25日的股东议决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余某英作为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粤某公司应当依法办理股东除名登记。


    五、余某英不服,提起上诉。东莞中院二审过程中,根据另案判决查明事实及吴某1自认事实,认定吴某1亦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权系基于违约方股东严重侵犯公司利益和守约方股东利益而产生,吴某1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情形,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余某英股东资格。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已足额出资股东而言,为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违约股东,可选择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格。但需要注意的是,正如本期延伸阅读中的案例一所述情况,在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过程中,排除其他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的前提是,确定该股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并相应履行催告义务、通知程序,如不符合除名的相关实体和程序条件,可能面临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的巨大风险,从而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于股东除名事项,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设计和协助实施除名方案,确保相关决议合法有效。


    第二,对于拟被除名股东而言,按章程约定出资是每一名股东的义务,应当尽可能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全部出资到位的,也应与其他股东积极沟通并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以避免陷入被除名的困境。需注意的是,即使其他股东拟采取除名措施,拟被除名股东应当积极应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除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注意对除名事项进行审查,包括催告程序中确定的限期缴纳时间是否合理、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对方股东是否具有除名事项的表决权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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