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 2006年9月18日,刘继军(甲方)与张军(乙方)签订《9.18协议》:
(1) 双方成立科美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北师大珠海分校(下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工程学院;
(2) 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公司30%的股份;
(3) 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美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前,保证金不能使用;
(4) 科美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后15日内,乙方将1500万元打入科美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乙方将已打入科美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
(5) 科美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后90日内,乙方将1000万打入共管账户,余款4000万随工程进度打入共管账户;
(6) 在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
2. 2006年9月30日,国华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公司账户。2006年10月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
3. 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
(1) 三方以现金出资组建科美公司,国华公司300万元(30%)、豫信公司150万元(15%)、启迪公司550万元(55%);
(2) 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3) 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由国华公司筹集投入。
4. 同日,通过《科美公司章程》:
(1) 注册资本1000万元,国华公司300万元(30%)、豫信公司150万元(15%)、启迪公司550万元(15%);
(2) 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以《10.26协议》为准。
5. 2006年10月25日,应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要求,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
(1) 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
(2) 启迪公司将上述50万元和10月24日从科美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一并汇入科美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
(3) 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
6. 同日,科美公司完成工商变更,股东为国华公司30%、启迪公司15%和豫信公司15%。
7. 同日,科美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事项。
8. 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启迪公司总经理)与张军(国华公司董事长)签订《合作备忘》,约定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
9. 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启迪公司认可2006年11月2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公司账户。
10. 在科美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事实,《9.18协议》是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公司以合作建设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原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公司系由科美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10.26协议》约定科美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公司的章程均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