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行为是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形。这种批准是行政许可得以成立的法定要件,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批准”与“不批准”都将形成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增减得失的结果,因此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该条款明确了行政许可中不予初审行为、不予呈报行为、批准或不批准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行为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作出,该批准行为是否可诉性,需要从内容和形式两个角度判断,既要看批准行为的性质,又要看批准行为的外观。如果批准行为可以独立对外发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那么该批准行为可诉;如果批准行为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其外化的表现形式为下级行政机关根据批准作出的行政决定,那么批准行为不可诉,当事人只能针对经批准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的确定,原则上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确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