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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以合伙方式的出资区别于直接出资入股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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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5 09:31:21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雷某林、雷某勇等五人签署《合伙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0元,负责人为雷某勇。雷某林陆续出资25万元后,其提出要求退出此项目,2019年7月,五投资人商定雷某林等人退出此项目,并形成书面决议。

  之后,雷某勇给雷某林出具欠款函,欠款函载明:“今欠雷某林退股资金25万元”,欠款单位盖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公司印章,雷某勇签字确认。

  后因雷某勇以“双方系合伙关系,退伙须清算后再退还投资款”为由拒绝支付雷某林25万元。雷某林遂诉至法院,要求雷某勇退还。

  【案件审理】

  雷某林、雷某勇等人订立《合伙公司章程》设立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公司。虽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要求不符,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并未禁止特定个人通过合伙的形式对公司或分公司进行投资,也未禁止公司或分公司吸收特定人员的投资。

  本案中,雷某林、雷某勇等人对内形成合伙关系,对外向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公司进行投资,可定性为“名为入股,实为投资”。

  雷某林、雷某勇等人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公司对内按照《合伙公司章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对于外部债权人可根据商事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进行判断处理。

  若仅以《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全盘否定现实中企业吸收投资的行为,存在收窄企业融资渠道,阻碍交易,影响商业社会秩序和发展的可能。

  关于雷某勇应否返还雷某林25万元的问题。第一,合伙人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前提。即使合伙人退伙或合伙解散,合伙人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必须等到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第二,根据五合伙人决议及欠款函,本案退伙分割的财产数额明确且在合伙人间已形成一致意见。第三,上述合伙人决议及欠款函存在约定支付期限不明或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形。雷某勇作为收取雷某林款项的主体,雷某林可以请求雷某勇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典型意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五合伙人以雷某勇为负责人实际注册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五合伙人虽未依据合伙合同成立合伙企业,但五人合伙应为真实意思表示,对内应形成合伙关系,对外系进行投资。而对于合伙人退伙,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前提。

  合伙人间已形成一致意见且退伙分割的财产数额明确,对于合伙人内部就可以产生退伙的法律效力,但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司法审判应充分关照个人商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区分“对内对外”不同的约束力。更准确定位法律关系,积极引导、推动中小微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为市场主体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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