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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事关被扶养人生活费!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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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8 15:04:53

李闯

李闯 律师

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7日16时55分许,蓝某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环茂二路往火炬开发区海傍村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祥富路双针药店对开路段时,遇谢某驾驶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27日19时05分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蓝某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某承担同等责任。

 

    蓝某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长城制造公司,蓝某明是长城制造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某某财险温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谢某于1954年10月2日出生,冀某臣是受害人谢某的丈夫,冀某峰是受害人谢某的儿子,冀某云是受害人谢某的女儿。冀某峰、冀某云均已参加工作。 


    冀某臣、冀某云、冀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954003.6元。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16年,共计655600元。


    2、对于冀某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粤2071民初14174号民事判决:某某财险温岭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冀某臣、冀某峰、冀某云各项损失共计485230.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冀某臣、冀某峰、冀某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死亡赔偿金696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88元。


    理由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如何认定问题,受害人谢某生于1954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其年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为17年,一审仅支持16年错误;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义务,该扶养义务与子女的赡养义务为并列共存关系,受害人配偶冀某臣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无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来源,而受害人事发前有稳定收入,有扶养配偶的经济基础,故主张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冀某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赔偿项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中,冀某臣已年逾六旬,作为冀某臣子女的冀某峰、冀某云对冀某臣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冀某峰、冀某云确认他们有工作做,有赡养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冀某臣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二审审理范围是否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3652.8元、死亡赔偿金6556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酌情补偿合计35000元。一审判决后,蓝某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而冀某臣三人上诉的请求事项仅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这两项,并不涉及住院费、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的请求。但二审法院在总计赔偿费用时却将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费、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35000元变更为30000元,显然二审法院对该费用的变更认定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冀某臣三人对二审判决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计算,某某保险温岭支公司应赔偿冀某臣三人501958.28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作出(2020)粤民再125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长安财险温岭公司赔偿冀某臣、冀某峰、冀某云各项损失共计501958.28元。

引用法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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