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利润分配决议的有效不以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文件的存在为前提。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不必就决议中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正当性进行证明,若公司反对利润分配并认为不满足利润分配条件的,则应由掌握财务资料的公司加以证明。在(2019)皖民终950号、(2023)新42民终242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上述观点。在(2020)鲁民终681号案中,公司提交审计报告拟证明决议作出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但法院认为“盈利或是亏损,与其是否进行分红缺乏关联性”。尽管不同法院对于同一法律问题的看法存在分歧属于正常现象,但我们认为,利润分配应当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如果在亏损情况下进行分配,则可能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的股东滥用权利,因此我们不赞成该案例中法院的观点。
(2)通常情况下,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不能代替决议。在(2021)最高法民再23号、(2021)最高法民申6570号案件中,法院支持这种观点。我们理解,尽管财务文件中,能够体现可分配利润的总额,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和经营计划,确定是否分配、分配金额、分配方式、分配时间、分配比例等事项。法院若贸然干涉公司的利润分配,可能给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不能代替决议作为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直接依据。
(3)在强制分配利润的案件中,审计报告可作为确定分配方案的依据。在(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依据司法审计得到的审计报告,扣除部分争议金额后,判决进行利润分配。
(4)在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考虑实际是否具有可分配的流动资金。在(2020)青民申325号案件中,在存在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公司提供现金流量表,向法院证明资产负债表中的可分配利润只是抽象的财务数据,事实上公司并无对应足够的现金流量,无法真正满足分配利润的需求,但法院并不认可这样的说法。我们理解,公司是否在账面上体现出存在可分配利润,和公司确实具有相应可供分配的流动性资产,是两个不同的事情。若股东通过分配利润将公司的流动资金分配一空,使公司只剩下难以变现的资产,这时即便财务数据仍体现盈利,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也已经受到损害。如果法院不对此加以考虑,可能会无意中放任股东优先于债权人从公司获得利益。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