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6日,国强公司登记设立,王某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30年1月1日。2018年2月1日,王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国强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2018年2月19日,王某向国强公司支付85万元,转账备注为“王某转账”,2018年3月6日,王某向国强公司支付13万元,转账备注为“投资款”,国强公司向王某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投资款”。2018年3月29日,王某向国强公司支付100万元,转账备注“借款”,国强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国强公司向王某借款100万元,预计2018年4月15日前还款。王某称国强公司未将上述款项用作投资款,要求国强公司返还借款198万元及利息。
国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槐荫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国强公司向王某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强公司应向王某偿还100万元。
关于2018年2月19日、2018年3月6日转账款项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王某于2018年2月19日、2018年3月6日两次向国强公司转账共计98万元,国强公司均未出具借条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收条记载收款事由系“投资款”而非借款,2018年3月6日的转账备注亦为“投资款”,与100万元借款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王某主张该98万元系借款并要求国强公司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1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王某主张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国强公司返还王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