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无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转款用途亦不明确,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隐名股东”,亦不能就此认定其享有股东权益。
案情简介
钱某诉讼请求:确认A公司99.7%的股权属于钱某所有;依法判令A公司为钱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钱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钱某主张实际以不同方式实际出资达11194.55万元,其之所以当时选择隐名的原因:面临离婚资产重大争议,资金流向上尽量不留自己的字样,用途上也回避投资款的标志,而且也考虑到某A公司将来要上市,为了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A公司产生不利影响。钱某与赵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但是钱某、赵某兄弟的父母和姐姐均出庭证明以及孙某也证明钱某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裁判要点本院认为,A公司在成立之初,钱某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A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钱某所持A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赵某,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钱某在A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A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钱某无权直接向A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钱某如要取得A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赵某及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钱某向A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本案中,钱某以A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A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赵某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赵某和某贸易公司名下的A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钱某并未提供其与赵某及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赵某与贸易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虽然,原审中钱某与赵某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A公司是由钱某起意筹资建立,并在A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钱某出资、赵某代钱某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钱某将自己持有的A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赵某,实际是由赵某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钱某与赵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A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钱某实际出资赵某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贸易公司成为A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此外,原审认定赵某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系钱某通过王健和美信公司的出资,但该两笔资金转入时间均为2011年底,且并未直接用于赵某对A公司增资,而是历经了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赵某用于增资。对此,本院认为,在钱某与赵某及贸易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钱某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赵某及贸易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
另外,根据钱某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孙某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A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在A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钱某与赵某及贸易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钱某委托赵某及贸易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钱某,亦不能就此认定钱某对记载于赵某及贸易公司名下A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钱某要求确认赵某及贸易公司在A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钱某要求A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钱某基于投入A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