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就同一笔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以及该违约金的利息,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就同一笔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以及该违约金的利息,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原则上对违约金的利息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❶2012年8月31日,联壮公司与江信国际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联壮公司向江信国际贷款15亿元。同日,桂建公司与江信国际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桂建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为联壮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2日,桂建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❷2012年12月6日,联壮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桂建公司(乙方、担保人)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三、贷款用途。甲方只能将上述贷款用于柳州A项目的收购、项目后续资金及项目相关费用,……五、柳州A项目相关费用的支付。1.甲方支付给乙方柳州A项目相关费用1.6亿元,……2.甲方保证自乙方将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1.6亿元中的8000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在甲方与港务集团(或柳州A项目现所属的其他公司)达成柳州A项目收购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1.6亿元剩余的8000万元支付给乙方。
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联壮公司支付桂建公司4500万元担保费及3200万元违约金并按年利率24%计付加收违约金是否正确?法院认为:❶《抵押担保合同》第5条第3款第1项约定,“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将1.6亿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享有下列权利:(1)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联壮公司未如期支付1.6亿元中的4500万元,违反了《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200万元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属性,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明显过高,因此,联壮公司应向桂建公司支付4500万元担保费及3200万元违约金。联壮公司等六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4500万元担保费用以及32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❷桂建公司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第11条关于“本合同中约定的任意一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方应于违约行为或情形发生后10日内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则从前述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未付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三另加收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主张以每日千分之一另加收违约金。该约定中的“每日按未付违约金金额的3%另加收违约金”的“违约金”,相当于违约金的利息。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并不涉及一方占用另一方资金的问题,仅涉及一方未支付另一方合同约定的部分担保费用,故一审法院参照该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违约金的利息予以保护不当,予以纠正。桂建公司关于以3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另加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