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约定结算款分期支付的,优先受偿权起点如何确定?(问题编号:C2025031300451)
【最高院回复意见】
除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无论施工合同中约定还是结算时达成分期支付协议,只要该债务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整体债务,即可以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但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能影响不特定第三人(例如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如果当事人结算时任意变更付款期限,包括将原约定为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期支付,本质属于延长付款期限。应当注意审查这种变更如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和必要,甚至存在恶意串通等事实,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应支持起算点变更。回复人:金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回复时间:2026-05-04 18:53:52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受害,接受劳务者和过错第三人是否共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编号:C2024070500670)
【最高院回复意见】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受害的民事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2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即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过错第三人和接受劳务者之间不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也不构成连带责任。原则上,有具体第三人的,受害人应向具体第三人请求赔偿;找不到具体第三人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是基于公平原则的适当补偿,并不是侵权责任,且依照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上述答复意见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有关条文的基本精神保持了一致。回复人:潘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回复时间:2024-07-08 17:39:07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