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贪污金额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案例索引(2006)黔法刑初再字第15号
基本案情
原黔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任舟白乡党委书记兼管计划生育费期间,采取伪造单据,收入不记账等手段,贪污现金955元,其中被告实得772元。案发后,被告已退赃款720.20元。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身为乡党委书记,又从事过会辅工作,本应严格遵纪守法,廉洁奉公,非但如此,反而利用兼管计生费之便,贪污现金900余元,严重地破坏了党的声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了严肃法纪,维护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并注意到被告人退赃这一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155条之规定,判处罪犯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1989年原再审复查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任舟白乡党委书记兼管计划生育费期间,采取伪造单据,收入不记账等手段,贪污现金652元。认为申诉人文某某当时身为乡党委书记又从事过会计辅导工作,本应严格遵纪守法,廉洁奉公。非但如此,反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现金652元,严重破坏了党的声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贪污罪。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5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法刑(1985)字第18号刑事判决;二、对文某某免予刑事处分。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任舟白乡党委书记兼管计划生育费期间,于1982年9月将五台村张正高交超生子女费150元后未抽回的欠条和张***未作收入账的欠条25元,在移交账时作现金余额予以移交。
1983年5月被告人文某某在帮助唐某某作账时发现,1982年西村五队李某某实交超生子女款200元,原只作收入50元,李以200元领条将款领回,账上要多150元后,经唐某某提议共谋,又伪造杨某某领款收据50元后与唐某某、程某三人各做沙发一对,伙同贪污200元,被告实得67元。
1982年4月丛山村常元山交超生子女费100元,被告文某某采取收款不入账,将其贪污。
1982年伙同李仕会伪造刘云伍领条1张,金额100元,与李仕会各分得款50元。
1982年3月,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发放计生队员突击期间工资时重报支出125元予以贪污。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在任舟白乡党委书记兼管计划生育费期间,采取伪造单据,收入不记账等手段,贪污现金5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贪污杨文发超生子女费105元和骗卖丛山电线获款138元的事实,检察机关在再审中对原审未作认定不持异议;其余指控事实无证据证明事实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违反一事数罚原则的辩解理由,经查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应成立。要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517元的事实成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刑法)第155条以及(1985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之规定,贪污公款2000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贪污金额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贪污罪名不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法刑(1985)字第18号刑事判决和法刑监(1998)字第5号再审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