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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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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7 11:50:40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对于增值税部分,原审认定本案中所偷逃的税款以销售收入(即仅开收据没有开发票的部分)为应税额进行计算的,其结果是将该部分销售收入全部作为增值额,显然是不合常识、常理的,原审认定该部分数额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

  案例索引(2007)佛刑二终字第144号

  基本案情

  1998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惠梅(只挂名,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注册成立了华港公司,销售重油、柴油、罐装油和润滑油等产品,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9年7月1日,因公司的资金问题,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岑耀光、吴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商定,合伙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共同经营华港公司。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担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担港公司的业务主管,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梁某某担港公司的出纳员。在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间,华港公司与恒业公司有生意往来,华港公司销售油料给恒业公司。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与恒业公司的老板潘志荣洽谈油料的价格和数量,双方约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油料每吨便宜人民币50元。然后,安排相关财务人员应恒业公司的要求开具一定金额的发票给恒业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送货和到恒业公司收取货款。被告人梁某某负责保管销售给恒业公司油料的实际销售金额的收据,并负责根据收据上反映的华港公司实际销售收入来设立公司的内部账簿。在上述期间,华港公司销售给恒业公司的油料共计人民币45 610 517.30元。华港公司只开出合计人民币18 625 524.4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对方。其余销售,采取以收据代开发票的方法,在帐簿上少列销售收入人民币26xxx 992.81元,从而少缴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9 821 739.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间,华港公司共少缴应纳增值税款人民币3 920 896.40元。其中,1999年度少缴482 618.34元;2000年度少缴1 667 049.09元;2001年度少缴814 999.01元;2002年度少缴956 229.96元。华港公司共少缴应纳企业所得税款人民币5 704 797.94元。其中,1999年少缴924 106.24元;2000年度少缴3 192 026.37元;2001年度少缴1 560 540.92元;2002年度少缴28 124.41元。华港公司共少缴应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款人民币196 044.82元。其中,1999年度少缴24 130.92元;2000年少缴83 352.45元;2001年度少缴40 749.95元;2002年少缴47 811.50元。

  综上所述,合计华港公司于1999年至2002年间的偷税总额为人民币9 821 739.18元。其中1999年度1 430 855.50元;2000年度4 942 427.90元;2001年度2 416 289.88元;2002年度1 032 165.90元。华港公司于1999年至2002年间的应纳税总额为人民币10 270 629.31元,其中1999年度1 557 263.79元,2000年度5 033 659.17元,2001年度2 523 106.76元,2002年度1 156 599.59元。折算每年度华港公司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分别为:1999年度91.88%;2000年度98.18%;2001年度95.76%;2002年度89.24%。

  2005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分别将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的家中依法提取了大量销毁尚未转移的华港公司收据存根的纸屑和帐簿,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个人款项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华港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增值税税款人民币412 367.69元和相应的滞纳金人民币322 885.35元,尚有人民币9 409 371.49元的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未补交给税务机关。

  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华港公司的人员,在销售油料给恒业公司过程中,共同参与实施偷逃税款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增值税部分,原审认定本案中所偷逃的税款以销售收入(即仅开收据没有开发票的部分)为应税额进行计算的,其结果是将该部分销售收入全部作为增值额,显然是不合常识、常理的,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部分数额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2)对于企业所得税部分,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文件,证明华港公司1999年至2002年间共隐瞒销售收入(含税)人民币26 984 992.81元,应追征企业所得税5 704 797.94元。其中,1999年度为924 106.24元,2000年度为3 192 026.37元,2001年度为1 560 540.92元,2002年度为28 124.41元;应追征城市建设维护税人民币196 044.82元等,但抗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偷逃税款的百分比。根据控审分离的刑事法基本原则,原审认定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偷税罪缺乏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某公司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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