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
案例索引(2006)旬刑初字第41号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3日下午,胡某某去看冯某某的房庄基时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回到冯某某家后,胡某某又返去问唐某某为什么骂他,冯某某、胡某某随同前往。唐某某的丈夫张常清向胡某某道歉,胡某某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后因宅基地界畔冯某某、胡某某与张常清、唐某某在石坡上再次发生口角,胡某某将张常清推下石坡时,也被张常清拉下石坡。冯某某与唐某某上前并发生撕抓。胡某某与张常清发生撕抓,被胡某某拉开后,胡某某又将唐某某按倒,并骑在身上抽了几个嘴巴。冯某某上前用脚踢唐某某嘴巴、胸部。后唐某某到甘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擦伤;2、下唇部皮肤裂伤;3、1十1脱位、十2Ⅰ°松动;4、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244.1元。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自诉人唐某某下颌1十1门牙脱落为轻伤,支付鉴定费300元、打印费50元。另查明这一期间自诉人支付交通费140元、复印费61.4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冯某某致伤自诉人,并构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有犯罪行为,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但被告人胡某某应为其殴打自诉人的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共同致伤自诉人,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请求的医疗费中牙齿修补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审理时已确定,且已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除去鉴定时的不合理支出外,其它支出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住院天数,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的护理费医院已收取,在医疗费中本院已予支持,故不应重复计算。自诉人请求的就餐费、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赔偿自诉人唐某某医疗费
2244.1元、误工费120元(20元/天×6天)、鉴定费打印费350元、复印费51.4元、交通费84元、营养费30元(5元/天×6天),其它经济损失690元,合计3569.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胡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