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右手骨折系在双方抢夺锄头过程中摔倒所致,被告人并无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07)桃刑初字第37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傅某在1999年前一直承包经营“湖丘”田。2003年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村委会因各种原因将该田承包给被告人戴某某之子戴登龙(又名代登龙、代小龙、戴小龙)。2004年,因取消农业税,自诉人要求收回该田,村委会又改册将该田划归自诉人,但村委会未与自诉人、戴登龙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仅在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划勾、添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5年,经村乡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湖丘”田2005年由戴登龙耕种,戴登龙付自诉人200公斤稻谷,自诉人向法院起诉裁决“湖丘”田的经营权等问题,如果自诉人不起诉,则“湖丘”田以后归戴登龙经营。此后,自诉人以村委会和戴登龙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和戴登龙返还“湖丘”田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动员自诉人撤回了起诉。自诉人随后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至今无果。
2006年,双方为“湖丘”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继续发生争执,且互不相让,均在该田进行耕种,自诉人在该田直播水稻约3亩多,戴登龙在该田育秧苗约0.6亩。同年5月22日5时许,自诉人用锄头放“湖丘”田的水。被告人发现后也拿着锄头跑到自诉人放水处阻止并抢夺自诉人的锄头。在争抢锄头过程中,自诉人倒在“湖丘”田里,致使其右手受伤。经检验鉴定,自诉人右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系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拾周。自诉人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66.5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740元、交通费78元、误工费1400元(7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066.44元(3177.74元×20年×30%),共计人民币22150.94元。
法院认为
自诉人傅某与被告人戴某某之子戴登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后,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经相关部门和各级组织多次处理未果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互不让步,双方均在同一块田耕种,致使双方因放水发生争执,在被告人阻止自诉人放水并抢夺锄头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右手骨折,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自诉人右手骨折系在双方抢夺锄头过程中摔倒所致,被告人并无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虽然自诉人提供了二位证人的证言,但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够连贯客观,其中有带推断性言语和不确定之处,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自诉人的损伤后果是在与被告人抢夺锄头的过程中造成,被告人理应预见到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与自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自诉人在尚存争议且此前已由被告人之子耕种多年的田里强行耕种,并几次与被告人及其子发生纠纷而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对损害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的60%。
关于被告人要求自诉人赔偿因自诉人破坏、阻止生产造成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应系被告人之子戴登龙的损失,权利人应为戴登龙,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予审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自诉人傅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九十元五角六分,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