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案号:(2017)川民再473号
法院:四川高院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郑恒政
被告:潘光才、魏有琼、潘远芳
郑恒政起诉请求:
1.判决潘远芳、潘光才、魏有琼支付郑恒政房款143000元(系原组房屋自己应得部分27.5平方米经拆迁安置折合人民币27.5㎡×5200元/㎡=143000元);
2.判决潘远芳、潘光才、魏有琼支付郑恒政原组房屋设施补偿款47038.38元;
3.判决诉讼费由潘远芳、潘光才、魏有琼承担。
2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郑恒政与潘远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潘光才、魏有琼系潘远芳父母,婚后郑恒政到原达县魏有琼共同生活。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郑恒政与潘远芳、潘光才、魏有琼一起在潘光才所有的原达县旧房的基础上进行改建,共同开支建房款9000余元,郑恒政支付建房工人工资2550元。
2008年12月30日,因国家建设需要,原达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县国土局)拆迁潘光才位于社原住房,该住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达县集建(1992)字第311389号。潘光才与县国土局签订了拆字(2008)第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双方协商,潘光才自愿选择统建还房方式进行安置,后经县国土局实地丈量,拆除潘光才原住房面积112.514㎡,潘光才家6人,应享受基本住房面积60㎡,并对过度安置补助费、搬家费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卡》,该安置卡按3户6人计算,共安置80-90㎡房屋四套,住房补偿、设施补偿、搬家费、周转房费、奖金合计188153.553元,潘光才领取了38030.448元,剩余款项待安置房竣工后结算。
2001年4月,郑恒政外出务工。
2004年,潘远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到原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郑恒政离婚,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达达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郑恒政在郑光明处所借债务5500元由被告偿还。”
宣判后,郑恒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达中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郑恒政与潘远芳离婚。
该离婚案经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恒政与被上诉人潘远芳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2日结婚后,并到达县南外镇叶家湾社区与潘远芳的父母共同生活。2000年11月至2001年与潘远芳及父母一起在潘光才的旧房的基础上改建110㎡的房屋,共同开支建房款9000余元。上诉人郑恒政从其弟郑光明处借款5000元,从中支付建房承办人陈孝全房款2550元后外出务工。上诉人郑恒政与被上诉人潘远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过争吵及打架纠纷。”
2005年3月22日,潘远芳在与郑恒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和喻茂贵签订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以夫妻名义上户。现郑恒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及安置补偿款。同时查明,潘光才、魏有琼育有一子潘某,一女即本案被告潘远芳。
法院裁判观点:
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因生产和生活上的需要,要求分割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面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郑恒政与潘远芳的夫妻关系未解除之前,仍属合法夫妻,郑恒政系潘光才、魏有琼的女婿,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房屋的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由于对诉争所涉房屋权利的共有基础仍然存在,且郑恒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故郑恒政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尚不具备分割共有财产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郑恒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郑恒政负担。
3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年××月××日,郑恒政与潘远芳结婚后,与潘远芳的父母潘光才、魏有琼夫妇一起共同生活属实。期间,郑恒政、潘远芳、潘光才、魏有琼四人对潘光才、魏有琼夫妇所有的旧房进行改建出资出力的事实清楚,有原二审法院在潘远芳与郑恒政离婚上诉案件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郑恒政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共有改建房屋享有一定份额,郑恒政上诉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本案所涉被拆迁的改建房系在潘光才、魏有琼夫妇原老房子基础上改建而成,故酌定潘光才、魏有琼夫妇原老房子的价值占改建后新房屋价值的一半,改建后的新房子剩下的另一半由郑恒政、潘远芳、潘光才、魏有琼四人各占四分之一,因此,二审法院酌情认定郑恒政对改建后新房价值享有12.5%的产权份额。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郑恒政对改建后的新房占12.5%的产权份额;
三、驳回郑恒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4再审
潘光才、魏有琼、潘远芳申请再审:
1.郑恒政起诉称其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参与共同改建房屋110㎡的事实不实,客观真实的事实就是仅对该一楼一底的房屋的破损之处进行了维护修缮而已。
2.郑恒政与潘远芳在婚后无共同房产。郑恒政作为上门女婿,在潘远芳父母家居住生活不可能白吃白住,为其岳父母维护修缮祖业之旧房出点力、出点钱,本是理所应当之事,而不能被认定为对房产维建的投入或者对改建房屋的出资。该维修后的房屋产权仍为潘光才所有,郑恒政依法不能享有该房屋的一定份额,其明显不具有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的主体资格。
3.潘远芳现已与喻茂贵结婚,并生有一子,如果对家庭财产分割则应当增加家庭成员。
再审另查明:
1.2008年12月30日潘光才填报的《房屋拆迁安置卡》载明:常住人口为6人3户,被拆迁的原住房面积为319.034㎡,其中,砖混结构112.514㎡,拆迁补偿单价为480元/㎡;砖瓦结构为112.514㎡,拆迁补偿单价为420元/㎡;砖木结构为34.006㎡,拆迁补偿单价为420元/㎡,其他为院坝、堡坎等。被拆迁房屋补偿费115545.12元,设施补偿费45637.985元,搬家费3000元,周转房费22970.448元,奖金1000元,以上合计188153.553元。统建还房的,只付搬家费、周转房费及奖金,其他费用待还房时结算。
2.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必须是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3、必须是在被拆迁住房内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员。”
法院裁判观点:
郑恒政于××××年××月××日与潘远芳结婚后,即到原达县潘远芳的父母潘光才、魏有琼共同生活。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郑恒政与潘远芳、潘光才、魏有琼一起对潘光才原有旧房进行了改建,改建面积为110㎡,花费建房款共计9000余元,其中郑恒政支付建房款2550元。郑恒政与潘远芳、潘光才、魏有琼四人共同出资出力改建房屋,对改建形成的110㎡房屋应属四人共同创造所产生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后四人共有的110㎡房屋被拆迁,四人就房屋的共有关系消灭,但就该房屋拆迁所获取的相应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仍应由四人共有。郑恒政参与共同改建房屋的时间为其与潘远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潘远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有财产,现郑恒政起诉“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析产,要求分割自己应得的部分”,其实际是请求分割其与潘远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因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决其与潘远芳不准离婚,二人仍是合法夫妻,郑恒政提出的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尚不符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认定郑恒政与潘远芳的夫妻关系未解除之前,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基础仍然存在,且郑恒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郑恒政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尚不具备分割共有财产的条件,并判决驳回郑恒政的诉讼请求正确。
此外,郑恒政与潘远芳、潘光才、魏有琼四人共同出资出力改建的房屋因拆迁而消灭,二审法院在共有物已灭失的情况下,仍判决郑恒政对改建后的新房占12.5%的产权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该判决也超出郑恒政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再审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