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付某的鼻骨骨折系此次打架造成的。
案例索引(2010)川刑初字第96号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2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人方某某与褚庆波、刘坤三人用镰刀将自诉人付某的招牌搂烂,被告人方某某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30日上午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搬口大街曹河路口,因自诉人付某非法在该地售票与被告人方某某夫妻再次发生纠纷并厮打,自诉人付某身体遭受损伤,经周口市川汇区搬口派出所委托鉴定,自诉人付某的伤情为轻伤,但派出所未将伤情鉴定结论书送达给自诉人,只给自诉人送达了伤情鉴定通知书。
法院认为
自诉人付某控告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从自诉人付某提供的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写明,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付某的鼻骨骨折系此次打架造成的,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是鉴定结论,且该通知书只是送给自诉人付某间接证明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但无法证明自诉人付某的轻伤与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有关,证人张红伟、梁团刚、侯关义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证人高勤学,于富强均是自诉人提供的证人,且高勤学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证实好像是被告人方某某殴打了自诉人付某,但并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自诉人的控告,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