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特征
1.社会政治意义上的犯罪特征
(1)犯罪是历史的范畴
在人类分裂为阶级以前的原始社会,既没有国家和法,也没有犯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犯罪这种社会现象伴随着国家和法的出现而出现。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后,阶级消灭了,国家和法消亡了,犯罪也就消失了。因此,犯罪不是人类一切社会所固有的、永恒的现象。
(2)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
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是指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经济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或法律秩序。“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416页)也就是说,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并不等于说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达到严重程度的,才是犯罪。
(3)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
孤立的个人,是相对于整个阶级、整个民族、整个国家而言的。首先,不能把同犯罪的斗争与阶级斗争、民族斗争、国际斗争简单地等同起来,因为一个阶级、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其次,不能把孤立的个人理解为单独的一个人,因为共同犯罪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其中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成员都是由三人以上组成的。最后,不能把孤立的个人仅仅理解为敌对阶级的成员,实际上犯罪也可以是统治阶级的某些成员实施的。
2.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特征
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有多少个特征?是什么特征?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例如,有的认为只有一个:要么是刑事违法性,要么是刑罚当罚性,甚至要么是社会危害性等;有的认为是两个:要么是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要么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要么是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等;有的认为是三个: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有的认为是四个或者五个,即在上述特征基础上加上罪过或者反伦理等内容。
在我国,通说的基本观点是:①主张三特征说,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②三个特征是紧密结合、缺一不可的。③三个特征是主次分明、排列有序的。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是其他两个特征的前提和基础;其他两个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特征的延伸和发展,是由社会危害性派生出来的;而刑罚当罚性则是前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④三个特征相对独立,彼此作用。尽管后面的特征是由前面的特征派生的,但它们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反作用于前面的特征。目前,有部分学者反对将社会危害性列为犯罪特征之一,更反对将之作为最基本的特征,理由是社会危害性具有随意、任意的特点,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这个特征:
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辩证统一。一是从本质上看,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所具有的危害性,即对现行的社会主义统治关系或法律秩序所具有的危害性。它具体表现在: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即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这与我国刑法任务中保护的利益大体上相呼应。二是从程度上看,并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认定为犯罪,只有对社会的危害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典第13条所列举的社会危害性的四个表现方面,都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表明了行为的相当严重的危害程度。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416页)“蔑视社会”,就是反对统治关系,在我国也就是对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这是社会危害性的质的特征。“最明显最极端”,则是社会危害性的量的特征。只有把握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的辩证统一,才能正确地认识犯罪。
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内容同一和形式多样的辩证统一。从宏观上看,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是同一的,都是对统治关系的反抗和对社会的蔑视,但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刑法典分则中的十大类犯罪和400多种具体犯罪,以及大小不等的节罪、群罪等。从微观上看,每一类罪、每一节罪、每一种罪以及每一群罪的具体内容都有各自特定的同一规格,但其个案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实践中却是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辩证统一。这就要求我们坚持犯罪构成的整体性,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
④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稳定和变化的辩证统一。首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的,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为统治阶级自身固有的利益,使他们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对稳定的认识,而且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对相当一部分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可以趋同,只有这样才可能制定相对稳定的刑法,建立相对稳定的社会,维持相对稳定的统治。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稳定性,集中表现在故意杀人、抢劫等传统的自然犯罪上。但是,社会危害性又是变化的。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甚至自然环境、时间、空间的发展和变化都会引起社会危害性的变化。
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与主观评价的辩证统一。社会危害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例如,某甲由于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我们就不能因为某甲是为了早日完成工程任务,不是故意造成重大损失为理由,来否定某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然,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不受到立场观点、思想方法和认识水平的制约。
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解决罪与非罪的核心。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区别违法行为和非违法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既不违法也不合法的中性行为)的关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区别犯罪行为即严重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现。违法行为有许多种,例如,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确定某个行为是不是犯罪,不仅在内容上必须以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而且在形式上也必须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刑罚当罚性
这个特征是由前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它是要承担刑罚的法律后果的。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没有前两个特征,就没有刑罚当罚性这个特征。但是,有无刑罚当罚性的特征,也可以证明某种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因而该特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不应受刑罚处罚和不需要受刑罚处罚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这当然不存在受刑罚处罚的问题。后者是指在构成犯罪并应受刑罚处罚的前提下,由于罪行较轻或者其他具体情况,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而不给予刑罚处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