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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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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1 14:22:49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2月12日由赵某安排侯某到财务科借支11万元的原因和经过,但不能证明侯某是否真正将11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人李某某,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知道并同意借支11万元现金的事实。

  案例索引(2009)舞刑初字第63—2号

  基本案情

  1、2007年2月初(农历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舞阳县邮政局食堂吃饭时,安排时任舞阳县邮政局副局长的关某和赵某商议以春节福利的名义向漯河市邮政局申请争取款项作为春节前向有关单位走动的费用。2007年2月12日,李某某的司机侯某到局财务借出11万元,称交给了李某某,但该借支手续没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被告人李某某称并未收到侯某该笔款项。2007年2月15日赵某、关某、李某某在11.1万元春节福利费报告上签字,11.1万元的春节福利报告申请到市局后,于2007年2月28日在市邮政局入帐拨付。3月27日李某某又签批了2007年春节真实支出费用8.5158万元的票据。真实支出的8.5158万元的八张票据经舞阳县邮政局分三次支付给经办人张某和池某后,于2007年4月3日也在市邮政局入帐报销,上有被告人李某某签字。

  2、2007年8月9日,时为舞阳县邮政局局长李某某司机的侯某从本局财务部门以车辆保险和修车名义借款30000元,当日李某某在该借款单上签字。侯某称将该款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但李某某并不认可。2007年9月3日,侯某将从别处找来的虚假印刷发票41690元交给李某某,时任本局储汇股股长的李某在该发票上签名后,侯某和李某某也在上面签字,侯某将该发票交财务部门以冲抵自己过去所借款项41690元,其中含2007年8月9日借支的30000元。

  侯某在漯河市邮政局所报票据中,未显示有2007年8月9-11日来往漯河至郑州的过路费票据,2007年7月14日经李某某签字后,侯某所经手的2007年3月至8月的修车费用均在2007年9月20日由漯河市邮政局财务部门入帐报销。2007年9月28日,侯某经手的2007年8月份修车费用22730元经李某某2007年9月3日签字后亦在漯河市邮政局财务部门入帐报销。

  另查明,河南省邮政公司的性质是国有企业,舞阳县邮政局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为企业非法人。财务支出费用及票据均上报漯河市邮政局。被告人李某某2005年8月29日-2007年9月18日任舞阳县邮政局局长,期间河南省邮政公司于2007年9月9日到漯河市和舞阳县邮政局对李某某进行考察,9月13日对其进行公示。随后被调任三门峡市邮政局副局长,2008年11月任漯河市邮政局副局长。被告人李某某任舞阳县邮政局局长期间,局财务制度规定,任何借支款均须经办人先填写借款单,由李某某签字同意后,财务部门方可支付借款,赵某时任舞阳县邮政局主抓财务的副局长,被告人李某某需要借支款时一般由赵某安排经侯某手交给李某某。

  2008年12月13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指定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08年12月16日20时至23时15分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李某某到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同时舞阳县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刑事拘留,并于次日14时将其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李某某手机中显示其本人12月12日发给别人的信息内容:让摸清侦查小组成员情况,务必礼到家,再不敢耽误,自己避而不见舞阳县检察院来找问话,让赶紧找检察院领导说一下,别让他们问了,要不就完了等内容。

  法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2月12日收到侯某从财务借支的11万元公款的证据不充分。经查,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局食堂吃饭时虽安排副局长关某、赵某以春节福利的名义向漯河市邮政局申请争取款项作为春节前向有关单位走动的费用,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赵某以及财务人员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2007年2月12日由赵某安排侯某到财务科借支11万元的原因和经过,但不能证明侯某是否真正将11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人李某某,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知道并同意借支11万元现金的事实。侯某的证言虽证明自己将1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并且事后及时用电话向副局长赵某作了汇报,但被告人李某某不承认收到过11万元现金,在直接证据方面是一比一,作为间接证据的电话记录已无法收集,不能证明二人之间通话的具体情形,因此司机侯某是否将借支的1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贪污了11万元公款无法得到充分的印证,存在着其他可能性。该事实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3万元公款的事实,证据亦不充分。首先2007年8月9日侯某从财务科借款3万元是用于李某某出差或是侯某用于支付修车费,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侯某的证言内容各不相同,而借款单显示借款用途为车辆保险(修车),侯某在2007年8月10日前也确实存在有2万余元修车费用的实际支出。其次,被告人李某某是否于2007年8月10日收到司机侯某借支3万元公款,也只有证人侯某一人的证言指认将3万元现金交付了被告人李某某,虽有证人李某某、侯某某证言佐证,但均是听侯某所说。被告人李某某不予认可。在2007年8月11日去郑州送礼和找虚假发票41690元冲帐这一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在见省公司何某问题上,何证明不记得是具体什么时间,又不认可李某某送礼,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述2007年曾见过何,但不是8月份,而是刚过春节后,从侯某所报销票据中不能印证侯某与李某某8月11日去郑州是何某的说法。另外虽有证人李某证明41690元的票据属虚假支出发票,但被告人李某某亦认可并称是为了冲抵超支的修车费用,公诉机关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款的去向,因此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占有了用虚假票据支出的41690元中的3万元,不排除证人侯某存在后来重复报销之嫌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该3万元在证据上存在矛盾,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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