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规则
结合前述分析,刑法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规则可以表述如下:文义解释作为解释的起点,具有初步的优先性,当解释结果确定,即只有一种解释可能时,除非有重大理由,否则不得偏离文义解释,当解释结论不确定,即有多种解释可能时,此时考虑其他解释方法;如果根据立法史、立法数据能探求清楚立法理由是什么,就应该运用历史解释方法;如果体系或上下文的脉络可确定概念的意义时,则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当上述解释方法均不能得出解释结论时,此时考虑法律的规范意旨是什么,进行立法客观目的的解释。解释方法的优先级可以表示为: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主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
本书认为,制度性、权威性的论据相较于实质性的论据具有初步的优先性。具体而言,制度性的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以及体系解释方法为何具有优先性?其依据在于权力分立和民主原则。根据这两个原则,法官应受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拘束,而法律拘束的要求主要体现为:①无重大理由不得偏离法律文义;②解释法律应尊重立法者意思。之所以文义解释最为优先的理由则是法安定性的要求,根据法安定性可以肯定,成文法律比起立法理由具有较高的公开性,因此法律文义也具有更高的可信赖性。那么,历史解释又为何初步优先于客观目的解释?这主要是基于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的根据不同。主观目的解释背后的根据在于,解释者应致力实现立法者意思,客观目的解释背后的根据是,刑法规范保护目的之实质正确性或合理性,这里的关键就是背后是否有立法者权威的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具体运用规则的排列并不是绝对、固定的,在很多时候,刑法规范结构、性质、适用领域等不同均导致具体的运用规则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比如基于总则和分则罪状立法表述不同,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就不相同。从法典结构上看,刑法典总论部分给出了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具体概念,这本身是一定刑事政策的体现和反映,原则上总则性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场合,但是因为其过于概括,因此要想较好地解决问题,就必须结合分则的具体规范进行解释,也就是说,总论部分的规则必须运用于刑法分则之中,随之而来的“结论”又被运用于特定的行为环境中。[1]具体而言,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中的具体要素,这些要素经立法类型化语言描述寓于某个特定的构成要件之中,但是对于每个要件类型立法并不需要将所有具体要素均描述出来,在总则中已经有明确的或能够通过总则规定直接确定的那些要素就可以在规范适用时通过刑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因此,在总则和分则的解释时,规范的内容存在某些区别,但是,由于总则的某些内容必须在分则规范之中根据具体保护法益的不同予以具体明确,是以有时这种区别并不存在,刑法的总则规范和分则规范的解释既有区别性,也有一致性。正是在上述意义上理解,对于总则性规范的解释,主要是受到刑法规范任务的影响,其内容的明确在解释方法上较多应该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和历史解释方法来实现,而对于分则性规范的解释明确,受到具体保护法益和特定构成要件的影响,应该主要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来加以实现。与此同时,在具体构成要件范畴之内所进行的构成要素解释因为其类型不同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构成要素可以分为描述性构成要素和规范性构成要素,对于描述性构成要素,因为往往不涉及规范价值判断,所以其解释较为容易,该种构成要素的使用也有助于实现刑法的安定性,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变迁的复杂化,立法者对欲加以规范的行为事实难以精确地掌握,势必会较多运用规范构成要素,而此类构成要素的内容确定就需要法官以个案处理的方式根据规范价值予以完成,因此其在某种程度上易使刑法的构成要件明确性和法规范的安定性受到影响,在进行解释时需要特别注意解释方法的选择运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