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产在婚后产生的征收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编号:C2024120300428)
【最高院回复意见】两种答疑实际上针对的情形不同,不存在实质冲突。且该问题针对的情形不明确。如果一方对该婚前房产具有完全所有权,那么,其征收利益应具有物上代位的性质,仅是财产形态的转化,不因征收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从答复内容看,似乎仅针对公房问题。对于公房承租权问题,因政策因素影响,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虽然上述解答在2020年底清理时已经废止,但相关的精神仍可参照适用,即如果该公房被征收,该征收利益不宜当然视为一方婚前财产的转化。具体案件中,可结合公房来源、家庭居住情况、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组成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等于各半分得;但在婚后未共同居住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宜享受相关征收补偿利益。
回复人:王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生效判决中,“本院认为”中的论述(非判项)是否能作为另案请求权的基础或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编号:C2024042201092)
【最高院回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人民法院通过普通程序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要能够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能否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基本事实”,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该词具有相同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一般在裁判文书“事实认定”部分。
回复人:李赛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