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一次事故,三方责任,一方无保险
2024年4月,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某村公路上行驶,因受林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影响,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撞,事故导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
王某(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林某(停放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对向轿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余元。
然而,关键问题在于车辆的保险状况:
林某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李某的车辆:交强险已脱保,无任何保险。
诉讼中,受害人王某主张:其全部损失并未超出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A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而A保险公司则辩称:应与同样负有次要责任的李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
法院审理:已投保公司需先行全额赔付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多车事故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受害人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未超出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其损失。同时,A保险公司有权另案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李某,就其超出自身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
律师解读:为何要这样判?
从法律逻辑和立法本意来看,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兜底属性与受害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
交强险的首要功能是保障受害人: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公益性,其核心目的是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最基本的赔偿保障,而非首先考虑保险公司的内部责任划分。
避免受害人陷入“追偿难”的困境:如果要求受害人先向未投保的侵权人索赔,而该侵权人可能缺乏赔偿能力,将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及时救治和补偿。法律将这一风险转移给了更有赔付能力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平衡机制:让已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全额赔付,并不意味着其成为“冤大头”。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向未投保义务人(本案中的李某)进行全额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可以在赔付受害人后,另案起诉李某,要求其承担自己本应承担的交强险份额。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又最终将责任归于违法未投保的当事人。
结论
结论:在多车交通事故中,即便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完全有权要求任何一家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该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未投保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来源:沂水法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