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相适应,也就是罪刑相当或罪刑均衡,其基本含义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述形式。但是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结果。例如,孟德斯鸿曾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报应主义学说和功利主义学说构成罪刑相适应思想的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这一原则在资产阶级立法中得以确认。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8条指出:“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第15条指出:“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尽管当今世界各国对罪刑相适应的理解有别,法律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保安处分的盛行,不定期刑的引人,更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排挤,但是,无论怎样,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