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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含“杀人未遂”的情形符合罪责刑相适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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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1 10:10:36

陈晶

陈晶 律师

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

  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含“杀人未遂”的情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学者表达为罪刑均衡原则[1])是对刑法第5条的概括,它源自人类与生俱来的追求平等、正义的本能,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原始的同态复仇,在现代刑法中的基本含义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正义理念的题中之意,也是解释和适用刑法的主要依据与重要标准。它不仅是对刑事立法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刑事司法的要求。修正前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加重处罚的情节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如何理解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杀害”显然是指故意杀害,对此没有争议,但问题在于杀害是仅指既遂,还是也包含未遂?这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立场交锋[2],同时也是对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准确与否的体现。笔者站在裁判者的立场,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含“杀人未遂”的情形,简单理由如下:第一,此方案并不违背,反而是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可以这样理解,应当判处死刑的,依然可判处死刑;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适用对未遂犯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处无期徒刑。这样既不会导致刑罚过于严厉,又有利于减少死刑,也不至于轻纵犯罪。[3]换言之,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包含杀人未遂这一情形,绝不等同于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48条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缓。虽然刑法第239条第1款中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死刑,但在具体量定刑罚时,还可贯彻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第二,此方案有利于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近年来,法官自由裁量权备受争议,几乎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原动力,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已经成为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共识。正是鉴于本罪名上述所言的一些可能变通,本罪似乎更加需要考验法官的综合素养,而通过“杀害被绑架人”应包含杀人未遂情形之解释,法官对绑架杀人未遂、中止乃至预备各种情形,都具有适用法律的统一标准,即在适用刑法分则的“处死刑”的法定刑时,必须同时适用总则关于相应犯罪形态的规定,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4]第三,此方案更加符合立法原意,便于理顺不同罪质之间的关系。对于“杀害被绑架人”如果仅仅按照字面将“杀害”单纯理解为“杀死”即杀人既遂,则可能会形成一个难以消解的理论与实践的双重症结,进而会陷入一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窘境,即可能出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量刑(因为绑架罪如不包含杀人未遂则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反而要比类似情形的故意伤害罪更轻(故意伤害罪最高刑为死刑)。反之,将“杀人未遂”融入“杀害被绑架人”的意蕴,则会疏解上述矛盾,有利于化解刑法中不同罪名之间的人为冲突。而且作此理解,恰恰是与“杀害”的通常含义相符的,不会出现杀人既遂时为一罪、杀人未遂时为数罪的不合理现象,也不存在以情节是否严重决定一罪与数罪的问题。[5]修正前的第239条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上可能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将客观后果相同,但主观罪过存在较大差异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和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设置为同等刑罚后果的量刑情节;第二,设置的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要求区分不同情节的案件,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即做到刑罚个别化。而修正前的第239条,既未能区分主观罪过形式不同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和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又不能在同一罪过形式情节内部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上述原因,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款作出修正,第一,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修改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第二,将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绝对“处死刑”修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前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能够作为并列情节存在;后者为法官提供了一定的区别适用刑罚的空间。这次修正使得现行刑法第239条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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