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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997浏览

2026-03-20 12:38:35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有关部门下发责令支付决定期间,通过各种方式预付工人工资,主观上并无恶意欠薪的故意,且客观上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先行预付了工程进度款。

  案例索引(2021)云2601刑初259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之前的建设施工单位江苏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期间某甲公司请求相关部门对施工许可进行变更和备案未果,某甲公司遂产生找一家劳务承包公司对该公司开发的文山市文昌路西侧的“某某”商住项目继续施工,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某丙公司负责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段某某和高某某以挂靠名义接受某丙公司的授权委托,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某甲公司总经理何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在文山市××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的承包方式是:某丙公司承担为完成承包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辅料及机械,提供并承担相关费用(含人工费、管理费等)。同时还约定:某甲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某丙公司有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的义务。劳务费包含了工人工资等内容。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单价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即:按照建筑面积方式计价,原施工单位已经施工未完成部分按照280元/平米计算,未施工部分按照515元/平米计算。双方约定以工程形象进度分段拨付的方式进行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1、2、3、4号楼主体封顶,且从进场施工达三个月,砖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该部分工程30%的工程款,同时约定5号楼主体封顶,砖砌体、抹灰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主体结构30%的工程款、砌砖体和抹灰工程70%的工程款。某丙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当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履约保证书》、《工程质量保证书》、《农民工工资保障承诺书》,其中在该保障承诺书中,某丙公司明确: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若发生讨薪事件的违约责任承担作出了相应承诺,未结算的工程款,待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至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再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挂靠并全权负责的段某某、高某某开始组织各个班组人员开始不断招募工人到该项目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某甲公司向文山州住建局申请办理变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要求未被受理,且未能及时回复工程质量整改通知,擅自组织施工,从而导致2017年1月3日文山州住建局对某甲公司下发《建设行政责令停工通知书》,并责令某甲公司停工,2017年5月24日段某某去世后由其妻子张某甲和高某某继续负责工地施工,直至2017年7月20日某甲公司才向某丙公司下达《停工通知书》,双方会同监理方形成暂时停工、工人予以解散的一致意见。后因某丙公司提出的复工条件无法得到满足,造成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工人工资被拖欠。

  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间,某甲公司共计向高某某、张某甲等人预支工程款87万元。

  2018年2月2日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文某某、杨某己二人的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文山州住建局召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涉及的部分班组长、相关部门开会,在会上某甲公司提出再预付工程款150万元,因某丙公司、班组长间与某甲公司对欠薪人数和欠薪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2月5日,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足额支付“某某”项目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各个班组长及相关人员向文山市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了由各班组及部分农民工、高某某和张某甲签字确认的工人名册及工资统计表,直至2018年2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时仍然有谭某(木工)、文某某(钢筋)、杨某己(混凝土浇灌和砌砖)、何某甲(架子)、李某(技术)、吕某(打磨)六个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被拖欠未支付完毕。被告人何某某经文山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间,某甲公司共计向文某某、何某甲、谭某、杨某己、李某等人预支相关工程款项25万元。

  法院认为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部分综合评述如下:

  首先,劳动报酬是与劳动者建立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行为主体是有义务向他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和单位,既包括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也包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发包单位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劳务承包单位某丙公司来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最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某丙公司并不是某甲公司,因本案的证据显示,段某某、高某某接受委托挂靠某丙公司后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又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分包,各班组长又有层层分包的情况,除了少部分工人与班组长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外,其余绝大部分均为口头约定,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支付主体尚未查实。该案工人工资的支付主体也并非某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虽然发包方能否按时支付工程款,直接影响到农民工能否顺利取得劳动报酬,但是发包方与最终施工者并未建立相应的劳动关系,不能成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某丙公司作为劳务承包的总承包人,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各个班组长,对各个班组长及下面的工人工资支付某丙公司应负总责,分包单位和个人对所招用农民工的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以被告人何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的某甲公司(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某丙公司,违法发包,对于本案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民事清偿责任,由于某甲公司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项目尚处于单体施工阶段),不属于具有在约定的款额未付清的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责任情形,故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其次,劳动监察部门在开展调查期间,各个班组间提供了工资名册统计表,该证据显示了部分工人工资的情况,经侦查调查核实数额部分吻合,该工资表的签字确认方是各班组长相关人员及高某某和张某甲二人。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监理日志、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相关考勤记录表,以及工资表登记信息、花名册,6个班组的大部分工人到工地做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部分接受调查的人员言词证据显示,部分工人工资已经领取完毕尚在登记表中出现,部分工人工资出现与登记表严重不符的情况,部分登记表中的金额未经过工人的实际确认,统计表还反映出签字的笔迹为同一人所签,故提供的工资登记表无法完整全面的反映该案所欠工人的工资情况,涉及工人工资的单价、工程量、工资数额、人数仍然无法查清。

  再次,公诉机关列举的被告人何某某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何某某提交的某甲公司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有大笔资金流入流出,相关证据也对资金的来源情况进行了说明,某甲公司在第一施工单位退场后就已负债,且通过借款抵债的事实,某甲公司在工地停工期间,已经预支了工程款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后因与某丙公司、班组成员间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甚至在有关部门下发责令支付决定期间,未结算工程款以及未到支付节点即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方式预付工人工资,主观上某甲公司及何某某并无恶意欠薪的故意,客观上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先行预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恶意逃避不支付以及拒不支付和经责令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何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指控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当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云南某甲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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