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帮信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已从“单一行为推定”转向“综合判断”。核心在于不能仅凭客观行为“客观归罪”,而需结合客观行为、个人特征、交易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是否“明知”。
核心认定原则:综合认定,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2025年“两高一部”新规,认定“明知”需全面审查:
·客观行为: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是否使用特殊设备或隐蔽手段。
·个人特征:认知能力、职业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
·环境因素:交易价格是否异常、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
·事后表现:是否逃避监管或事先准备反调查话术。
可直接推定为“明知”的法定情形
符合以下情况,原则上可推定“明知”(有相反证据除外):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如银行提示账户涉诈冻结后,仍办新卡出售。
·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远超市场公允价,或资金流转向异常。
·提供专门用于犯罪的程序/工具:如“多卡宝”、虚拟拨号软件等。
·采取极端隐蔽措施:频繁销毁数据、使用虚假身份逃避调查。
·涉诈受限后继续行为:账户因异常被限制后,仍用其他账户操作。
·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事先商量好被查时如何统一口径。
·批量提供非法设备/平台:如接码平台、批量插入设备的GOIP等。
实践中“否定明知”的常见抗辩
以下情况通常被认定为缺乏主观故意:
·被骗取或蒙蔽:有完整聊天记录证明是被“贷款”等名义诱骗,非出售获利。
·未获异常报酬:无偿或仅收正常对价,无高额“跑分”佣金。
·有及时止损行为:察觉异常后立即主动挂失、冻结或报案。
·供证不一且无客观证据:仅有同案犯指认,无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
⚖️实务精要:区分“帮信”与“掩隐”
认定主观故意时,还需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若行为人仅提供银行卡,无后续配合转账、刷脸等行为,一般认定帮信罪;若提供卡后又实施转账、取现,可能被认定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法定刑更重。
帮信罪的主观故意认定是一项高度依赖证据的“综合性裁量”工作。建议在实务中重点审查客观证据(聊天记录、交易记录),以证明当事人“是否确实不知”。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定罪的根本依据。 · 2019年《帮信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首次明确了推定“明知”的七种具体情形。 · 2025年《新意见》(法发〔2025〕12号):由“两高一部”联合发布,扩充了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并确立了最新的综合认定原则。 ⚖️ 关键法律条文详解 1. 刑法原则:主客观相一致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构成帮信罪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是认定主观故意的总原则,要求不能仅凭客观行为定罪(即“客观归罪”)。 2. 2019年《帮信解释》第十一条:推定为“明知”的七种情形 该条文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有相反证据除外): · 经告知仍实施: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 交易异常: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 工具专门性: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的。 · 规避调查: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 为规避提供帮助: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 兜底条款: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 2025年《新意见》:最新的认定规则与新增情形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需要关注的最新依据。它明确了两点: · 确立了“综合认定”原则: 认定“明知”不能只看一点,而应当根据: 1. 客观行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逃避监管、是否非法获利。 2. 个人特征: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 3. 言词证据:其供述和辩解。 综合以上情况加以认定。 · 扩充了“其他足以认定”的三种新情形(对2019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的细化): 1. 提供特定设备/软件: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如“猫池”)、具有虚拟拨号、改变主叫号码功能的设备或软件、批量账号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短信验证码的平台等。 2. 受限制后仍实施: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银行、电信运营商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3. 准备反调查话术: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