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应严格把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规范及出现的债务履行不能与构成刑事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驳回企业破产申请的原因有多种,企业破产申请被驳回不必然导致构成虚假破产罪。
案例索引(2022)鄂01刑终1011号
基本案情
1997年4月1日,汉某公司注册成立,其现住所地为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队。汉某公司经过多轮股东变更及增资后,至2014年7月4日股权结构变更为原审被告人占94.5%,其哥哥范某1占3%,其妻子关某占2.5%。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
2013年5月30日,汉某公司员工王某因工受伤导致左臂截肢,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三级。王某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346号仲裁裁决,裁决汉某公司为王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人民币6.00177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作出(2016)鄂01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判令汉某公司支付王某伤残补助金、假肢辅助器具、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4.583万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护理费、伤残津贴共计3528.5元(每年随黄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调整)。后王某多次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汉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结。
2015年11月10日,汉某公司员工彭某因工受伤导致右脚截肢,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彭某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令汉某公司支付彭某人身损害赔偿金40.941342万元。后彭某申请执行,因汉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结。2021年12月17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2015年12月15日,汉某公司员工程某等人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汉某公司支付程某赔偿金24.812133万元。后程某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名下途安汽车一辆、扣划部分银行存款发还至程某、并查封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一套。经鉴定,该房屋价值102.01万元,后因二次流拍,执行终结。
2016年8月,以汉某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指定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汉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委托武汉真道会计师事务所对汉某公司的财务及资产进行审计。2017年12月15日,武汉真道会计师事务所以汉某公司部分记账凭证缺乏原始凭证、财务资料不全等为由,表示无法对该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发表审计意见。2019年1月3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6破申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汉某公司财务账册不完整,财务人员流动性大,公司账户与、范某2个人账户混同,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去向等为由,裁定驳回汉某公司的破产申请。
原审审理过程中,2022年7月19日湖北天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汉某公司对公账户与名下两张银行卡、范某2名下两张银行卡之间的资金流水进行审计,发现汉某公司资金收付与、范某2个人银行账户混同使用,交易频繁;大量记账凭证附件为人为制作,无证明力,存货核销无相应凭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及范某2收取汉某公司及往来客户净资金248.657063万元;范某2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消费支出金额为186.623194万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汉某公司对公账户与、范某2名下的多张银行卡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汉某公司在申请破产时,其欠员工王某、程某、彭某等人的工伤赔偿款、应代缴的社保、医疗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款项,均未在汉某公司账簿及报表上反映。
2020年11月27日,汉某公司员工彭某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报案称的行为涉嫌虚假破产罪,同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1年1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2021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抗诉机关量刑建议是否程序违法、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且未将理由和依据告知检察院而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申请汉某公司破产的申请被裁定驳回,而虚假破产罪属于结果犯,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本院了解,原审法院表示已经口头告知抗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建议抗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但抗诉机关并未调整,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说明了未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故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抗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而抗诉机关在2022年7月29日又出具《变更起诉意见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变更,而未就新的事实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抗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没有程序违法。上述抗诉理由、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
抗诉机关认为,作为汉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方式转移、处分公司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且已经造成了公司财产转移和员工工伤赔偿款得不到赔偿的实质危害结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原审法院认为,转移隐匿、处分公司的财产后申请破产,其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向法院申请汉某公司破产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属于破产未果,虚假破产罪属于结果犯,故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其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转移隐匿、处分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正确区分本案中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破产制度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认定为虚假破产而实施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行为的证据不足
(1)武汉真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汉某公司财务状况审计说明》以及证人柳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由于汉某公司存在对公账户与、范某2个人账户混同、2010年以前的财务资料缺失以及大量债务没有在财务报表上反映等问题,破产清算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公司资产负责情况发表审计意见。湖北天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同样证实汉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与、范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混同使用、交易频繁,只能对相关账户的交易流水予以客观表述。此外,证人周某、范某2的证言以及供述亦证实汉某公司存在对公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大量公司货款系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和支出的情况。在申请公司破产之前虽然有违规调账的行为,可能存在一定的虚假行为,但从审计报告以及汉某公司与、范某2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不能排除、范某2用个人账户向他人转账系汉某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也不能倒推出实施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行为的结论。
(2)汉某公司对公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的往来系多年经营长期形成,而非在申请破产前短时间内大量转移资产。虽然湖北天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汉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与、范某2之间的银行卡流水进行了梳理,但仅调取、范某2名下的两张银行卡。而公安机关调取的汉某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显示,从2007年11月开始,范某2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即与汉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资金往来。此外,在案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申请破产前,汉某公司并没有大额或连续向范某2转移资金的情况,范某2的消费支出系在2013年至2017年之间长期形成,而非2016年前后转出。破产管理人柳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3)汉某公司系家族企业,其中占股94.5%,其哥哥范某1占股3%,其妻子关某占股2.5%,其女儿范某2担任公司出纳和文员,其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违规处理账目等情况,但上述情况在一些家族私营企业中较为普遍。本案银行账户流水、出入库单等书证,证人周某、范某2的证言以及供述等证据证实相关个人账户确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各类转账,不能因为对公账户及主要往来对象转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大于个人账户向公司转账的金额,就认定、范某2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
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汉某公司具备破产条件的可能性
“实施虚假破产”是指通过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致使公司、企业进入有关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关于汉某公司财务状况审计说明》证实,汉某公司欠员工王某、程某、彭某、宋某、吴某的工伤赔偿款、应代缴的社保、医疗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款项,均未在汉某公司账簿及报表上反映。根据相关的生效判决及仲裁文书,汉某公司欠王某、程某、彭某三人的债务已达一百余万元,而在申请破产时却没有将上述债务计入公司负债,倘若将上述债务计入公司负债对其申请破产反而有利,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汉某公司符合真实破产条件的可能性。
3.虚假破产罪是结果犯,本案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证据不足,汉某公司员工的债权在执行阶段具有可实现性。
本案汉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执行阶段,且有用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的意愿和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在案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等书证证实,汉某公司员工王某、彭某、程某就与汉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分别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中,程某申请将与汉某公司一同列为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名下房屋一套、车辆一台、并将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扣划至程某,故程某的部分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关于彭某与汉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20万元范围内对汉某公司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彭某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文书对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关于王某与汉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亦可参照上述等方式,在执行环节对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名下的房屋经鉴定价值102.01万元,虽然经过二次拍卖流拍,但仍然具有市场价值,且其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王某、彭某虽然暂时没有得到赔偿,但两人的债权在执行环节可以逐步实现。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认定符合虚假破产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虚假破产罪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犯虚假破产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应严格把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规范及出现的债务履行不能与构成刑事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驳回企业破产申请的原因有多种,企业破产申请被驳回不必然导致构成虚假破产罪。认定刑事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此外,刑法还应当保留必要的克制,体现其谦抑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应当穷尽途径手段,特别是已经处于执行阶段且具有一定可实现性的,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本院充分理解并尊重汉某公司员工诉诸司法寻求救济的行为,但如前所述,汉某公司员工的债权在执行阶段可以得到解决,本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严守刑事制裁的界限,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评判。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刑初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