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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追加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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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0 15:27:25

李鑫

李鑫 律师

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3年5月22日,金州公司注册成立,初始股权结构为:周某义出资2000万元持股10%,许某兰出资18000万元持股90%。金州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各股东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五年内(2018年5月21日前)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

(二)2013年6月6日,周某义缴纳出资400万元,许某兰缴纳出资3600万元;

(三)2015年3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许某兰将其持有的金州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周某义,将其持有的金州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

(四)201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州公司向债权人天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880万元;

(五)因金州公司无力清偿上述4880万元债务,债权人天顺公司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天顺公司原股东许某兰为被执行人;

(六)2017年3月20日,宜宾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天顺公司申请追加许某兰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天顺公司不服,向宜宾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七)宜宾中院一审认为,许某兰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应在其未缴纳的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许某兰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二审认为,许某兰系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许某兰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应对股权转让之后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此时,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具有补足出资义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其次,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也即一般情况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原股东不应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对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最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原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则即使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但其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原股东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仍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许某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天顺公司主张许某兰作为金州公司原始股东,同样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仍应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许某兰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转让,但其情形与周某义在一审诉讼中再次转让股权逃废债务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应再承担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具体理由为:

 

   1.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某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周某义和王某,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某义和王某,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许某兰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2.许某兰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某兰向周某义和王某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许某兰在金州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许某兰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许某兰、周某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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