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入库案例】串通投标并受贿的刑事处罚

#刑事案件

805浏览

2025-12-04 10:33:27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刑事串通投标罪受贿罪相对独立牵连关系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3年,被告人潘某洪先后担任杭州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前期部主任、总工程师等职务。2022年12月,潘某洪所任职公司按规定程序发布了富阳某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潘某洪被指定为该项目业主单位代表。在招投标过程中,潘某洪收受投标人俞某校、袁某敏(均另案处理)的贿赂人民币125万元(币种下同),在评标时给予该二人控制的目标企业高分。之后,俞某校、袁某敏控制的目标企业获得明显高分,最终中标该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42714万余元。另查明,2017年至2023年间,潘某洪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292万元。案发后,潘某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浙0111刑初5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某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洪收受投标人的好处费,并使该投标人控制的目标企业在评标中获得明显高分,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同时,潘某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应否数罪并罚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独立犯罪的,该行为与受贿行为相对独立、侵害不同法益,二者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已有类似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招投标过程中与他人串通投标,收受他人贿赂,侵犯了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两种不同法益。虽然串通投标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本质是滥用职权。在刑法、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从一重罪处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对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予以数罪并罚。因此,对本案被告人潘某洪实施的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应当分别作出评价,予以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招标单位中负责、参与招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收受投标人的贿赂,分别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第223条、第38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2条、第17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1刑初578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8日)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
Group 1321316468@2x.png
问题没解决?试试极速问律师吧
平台口碑律师,为您提供1对1专业解答
联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