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18周岁的女生刘慧,去城里玩,钱包被偷了;“热心”的刘梅要帮她买车票,并答应刘慧帮她找工作;但刘梅说要先回家一趟,刘慧偷听到了刘梅和别人的谈话。原来刘梅是要以4000元的价格把自己卖了!
刘慧冷静下来,告诉刘梅:我有三个好姐妹,她们也想出来工作。刘梅就想赚三个人的钱,就一起去了刘慧家的镇上;一小时后,刘慧带了一名中年男子回到招待所,她告诉刘梅:我朋友愿意出去打工,但是你得和她们的父母沟通一下;
刘梅就和这名男子前往“刘慧的同学家”;看着男子把刘梅领进家门,刘慧赶快逃回了自己家,父母和她随后报警;原来,刘慧以500元的价格,把刘梅卖给了这名中年男子。
这简直是“无间道”之绝地反击。有网友说:人不贩我、我不贩人,人若贩我、我就贩人!
因为拐卖妇女,刘慧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刘慧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决定对刘慧进行批评教育,不再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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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判刑是正确的,判三年是错误的!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比如:出于报复他人的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的行为但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
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不一而足: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
本案中的刘梅就属于此类。
二、以欺骗犯罪嫌疑人的手段摆脱嫌疑人的控制,不应被视为犯罪行为
刘慧骗取刘梅的信任,以500元的价格,把刘梅给卖了出去。
表面看,刘慧的行为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特征的,但是,刘慧这样做的目的,不是为了赚取那500元钱,而是依此来摆脱刘梅的控制,刘慧逃跑后,马上报警,这也可以佐证刘慧没有犯罪的主观意愿,否则,她大可带着500元回家,不再理这个事了。
有人说,刘慧出去后,完全可以报警,没有必要找一个人来买刘梅。
这个质疑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也不要忘了两个因素:刘梅会逃跑;刘慧才是一个未满十八周岁的女孩儿。法律不可能将防卫者的防卫细节规定出来,危及之下的防卫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是正常的,法律考察的是行为的正当性。
刘慧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你卖我,我也卖你”,是否属于以报复他人的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人认为不属于此类情况。
刘慧骗刘梅及其后的报警行为,是一个行为的不同阶段,不能将这一系列行为分割开,使之成为两个独立的行为。
你卖我,我也卖你,这属于私力救济,是先前被卖者独立解决问题,他没有寻求正当的合法的途径。而刘慧,在摆脱刘梅之后,马上就报警了,她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实现报警、达到自身安全的目的,不是将刘梅卖掉,要赚取利益,或者仅仅是为了卖掉刘梅对其实施报复。
从正当防卫的角度讲,刘慧将刘梅卖掉以摆脱其控制,对刘梅造成的伤害程度并没有超过刘梅要卖掉刘慧而给刘慧造成的危害程度,也就是说,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一个未满十八周岁的女孩子,在知道自己被人贩子拐卖之后,没有因慌乱而丧失理智,采取了机智的保护自己的措施,我们不能再苛求她什么了。
相对于我国堂堂的女大学生(1996年)、女硕士生(1988年)、女博士生(2005年)被拐卖、被强奸、被轮奸,对这位未成年的女孩子来说,这已经是很好的结局了。
法律对权益要保护,而不能造成二次伤害。
行为的正义性是法律所要保护的。你总不能说在女孩被害之后,再期待用法律重惩那些违法犯罪者吧,那也不是法律制定的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