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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

更新时间:202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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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认定
立案标准
量刑标准
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
罪名概念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罪名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认定问题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难。
这种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的不配合。往往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不愿提供作为证据,更不愿将技术信息送关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这就造成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上存在问题。
2.对行为人泄露的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的鉴定问题。
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的话,有关技术信息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因为在审查行为人泄露的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时,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官对这类专业技术又知之甚少,如何来认定该专业技术属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权威的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专业人员对专业技术的国内外最新情况比较了解,其通过对资料检索并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法官是中立裁判者,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中国刑法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备要件。在刑事诉讼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明确界定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
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
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立案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量刑标准
1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 3 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 ( 专利技术之外的有关工业上的生产技术、工艺秘决或产品配方,其自身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而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依附于某项商业秘密 ) 在内。其范围既包括生产技巧、工艺秘决、产品配方这类技术信息,也包括商业经验、经营策略、营业秘密这类营业信息。这里,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已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肯同。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通用技术和普通的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因此,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也是其区别于专利的所在。专利的内容必须是公开的,专利的实质就是国家允许先进技术的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其发明的专有权。但以发明人将其发明内容公布于众为条件。商业秘密持有人不申请专利保护一般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商业秘密持有人为节省专利费用而不申请专利;二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希望无限期保守其商业秘密 ( 专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 ) ;三是由于该商业秘密尚未列入专利法保护范围或达不到专利所要求的“三性”标准;四是某些商业秘密作为某项专利的保留部分留存下来的。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不想获得专利法所承认的专有权,而意图通过保密维持实际上的专有权,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专利法并没有取消秘密权利。
(2) 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持有造成经济损失。不管花了多大的投资,研究出来的成果如果没有这种财产性,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概念。从经济学角度讲,商业秘密的这种财产性就是表现为财产物质权益的知识形态商品。从法律学角度讲,它可作为财产权利有偿转让。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具有占有、利用、处分商业秘密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有制止他人无正当法律理由获取、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
(3) 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可能存在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持有人分别地、独立地掌握同一商业秘密,但他们之何并未 ( 或尚未 ) 发生横向关系,因此,自己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所有人。商业秘密持有人只是对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处分权,如自己抢先申请专利,或将该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但不能对抗正当的竞争。第一,他不能阻止别人独立研究搞出并占有同一项商业秘密。第二,他也不能阻止别人根据其投入市场的产品,重新研究出借以生产该产品的工艺流程及设计的商立秘密,即所谓“返回原设计”。商业秘密的这种可分享性表现在其转让时,仅仅是商业秘密的使用权转让,至于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即使是将所有权转给受让人,但构成商业秘密的工艺技巧、产品配方、技术秘决、经营决策、商业经验等要素,仍会保留在原持有人的记亿之中,不会随着商业秘密的转让而从头脑消失。同样的道理,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也不会因为该项商业秘密被盗用而直接完全地丧失对它的所有权,而只是间接部分地丧失了对该项商业秘密的实际独占、利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总之,商业秘密的可分享性,使其不可能象有形财产那样转移所有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使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受到了侵害。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具体包括 3 种即: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盗窃,是指以自认为不被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等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所盗窃的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还可以是自己以秘密的方式加以复制如偷拍、偷录等。利诱,是指以高薪、金钱、物质、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户口、调动工作、就业、学习、留学等物质或物质性利益甚或女色等为诱饵使了解商业秘密的合营者、保管者、知情人等向其泄露商业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复制件,口头、书面告知其内容。胁迫,是指以杀害生命、伤害身体、加害亲属、毁坏财产、揭露隐私、损害名誉、解除职务、克扣工资、开除工作等相要挟、恐吓,致使商业秘密的知情者向其泄露商业秘密。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诸如抢劫、窃取、骗取等不正当手段。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泄露商业秘密。有的采取口头告知如当面告诉、电话告知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提供商业秘密的原件、复制件、用信件告知其内容等;有的采取让其阅读、抄录、复制商业秘密等。只要通过其行为能让他人了解,获知商业秘密,不管其方式如何,都应以披露论处。所谓使用,则是指将获知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必须是通过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即使有披露或者使用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如捡拾了商业秘密材料,或者因工作如打印商业秘密,参与决策、讨论、咨询,进行监督、管理而获取的商业秘密,即使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构成本罪,应属于第 3 种行为方式。还应指出,本行为的主体应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外的人,否则,应以第 1 种情况论。以外的人,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告知了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如明知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而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即可以该行为论。允许他人使用中的他人,他人如不知道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则不能以本罪的此种行为论。如果知道,也应以本行为的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论处,从而也可构成本罪。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除通过不正当手段而获取了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违反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向他人泄露或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即构成本行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本行为的前提,如果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而是按权利人的保守约定、要求的范围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则不能以本行为论处。
此外,根据本条第 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属于上列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亦应以侵犯商业秘密沦。这种行为,如果能归纳到上述 3 种行为之中,自然应以上述行为论处。如明知他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在他人告知后又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就应属于第 2 种情况而按第 2 种行为处理。不能归于上述行为之中,如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其中,他人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掌握秘密的人违反了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仍决意使用应对之以此种行为论处。还应指出,实施该行为,还应以其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由于上述 3 种行为方式所得。否则,也不能以本行为论而按本罪治罪。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致使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经济损失巨大;等等。至于权利人,则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其中,所有人,是指对商业秘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所有权的人。如果仅是因职务、工作或者其他原因而了解到商业秘密的人,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属,仅属知情人,不能以所有人论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 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 (1)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2)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 (3)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4)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5)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6)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 (1) 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 (2) 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 (3) 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4) 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5) 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入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9号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法临说明:
【律师介入】案情过于复杂或者自己难以应付的,行为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经济状况不允许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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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刑事案件: 双方谈恋爱期间男方要求做并进行诱导精神打压强行,现在分开有一年了,能不能告他强 帮问助手:现在有证据吗?比如当时的聊天记录、伤情记录这些? 当事人:没有证据 帮问助手:当时报警了吗? 当事人:没报
一、核心法律障碍 1. 强奸罪取证时效性极强 性侵案件关键物证(生物痕迹、伤情)仅能短期留存,时隔一年,身体物证已完全灭失;无当时报警记录,缺少公安第一时间固定的伤情、现场、询问笔录。 2. 无任何间接佐证 无聊天记录、录音、证人、就医记录等材料,仅有单方口述,刑事立案标准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仅有被害人陈述无法认定犯罪事实。 3. 恋爱关系对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有难度 男女存在恋爱基础,司法机关会区分情侣间自愿亲密行为与强迫性侵,若无暴力、胁迫、精神控制的客观证据,很难采信单方陈述认定强奸。 二、当下的补救措施 1. 尝试固定对方自认的关键证据 通过微&短&信等沟通引导男方承认存在强迫、精神打压、违背你意愿发生关系的事实,操作要点: • 全程文字/录音留存,不删除、不剪辑; • 不要争吵,平缓引导对方说出关键事实,例如:“去年和你谈恋爱的时候,你当时一直打压我,逼我和你发生关系,我当时根本不愿意,这件事你还记得吗?” • 若男方承认、默认,该录音/聊天记录可作为核心间接证据提交公安。 2. 搜集旁证线索 • 就医记录:事发前后有无因情绪崩溃、外伤、妇科就诊的病历; • 证人:当时有无朋友、家人听你倾诉过被强迫、被精神打压的经过,可让证人出具书面证言; • 社交痕迹:当年朋友圈、备忘录、日记中记录的抑郁、被控制相关内容。 3. 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携带全部搜集到的新证据到男方户籍地/事发地派出所报案,完整陈述全部经过: 1. 说明当年未报警的合理理由(被男方精神控制、恐惧等); 2. 提交新获取的录音、聊天、证人、日记等全部材料; 3. 申请公安机关开展调查核实,传唤男方制作询问笔录。

李娟等 42 位律师已回复

当事人:被人打的旧伤复发,如何处理? 帮问助手:你报警了吗?之前做过伤情鉴定吗? 当事人:报过警了 帮问助手:之前做伤情鉴定了吗?结果是什么? 当事人:没做过 帮问助手:你伤到哪了?现在伤情怎么样? 当事人:视力模糊耳鸣头晕脖子僵硬 帮问助手:你希望达到什么结果?追究对方责任?还是协商赔偿? 当事人:追究对方责任
被人打后旧伤复发或旧伤叠加新伤,处理的核心在于“及时固定证据、明确因果关系、依法维权”。具体处理步骤与应对策略如下:一、紧急处理与医疗应对及时就医并明确记录:立即前往正规医院就诊,向医生详细说明“被打”的经过及“旧伤复发”的关联,要求医生在诊断证明、病历中明确记录“旧伤复发”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避免被误判为单纯的旧伤。保留医疗证据:妥善保存本次就诊的病历、诊断证明、影像片(如CT、MRI)及费用票据,特别是受伤初期的急性期影像,这是证明“新伤”与“旧伤”区别的关键铁证。二、报警与证据固定及时报警:向警方如实陈述被打及旧伤复发的经过,配合警方做好笔录,固定对方打人及造成旧伤复发的证据(如现场监控等)。保留现场证据:对受伤部位、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保留好相关物证。三、伤情鉴定与责任划分申请伤情鉴定:在警方介入或诉讼阶段,向公安机关或法院申请法医鉴定。重点要求鉴定机构对“本次外伤”与“旧伤复发”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专业评定(即评估本次外伤对旧伤复发或加重的作用比例)。明确责任划分:若鉴定确认“本次外伤”是导致旧伤复发或加重的主要原因(参与度较高),打人者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若为双方互殴,警方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四、依法维权与赔偿主张民事赔偿:若协商或调解无果,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因旧伤复发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若鉴定确认本次外伤对伤残等级有贡献,可主张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刑事追责:若本次外伤导致旧伤复发达到轻伤及以上,且对方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可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王瑞等 38 位律师已回复

当事人: 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会构成犯罪吗 帮问助手: 拒绝回答任何假设性问题,你还有别的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吗? 当事人: 就是损坏了别人一个轮胎,现在对方报警,说是故意的,这种会构成违法犯罪吗 帮问助手: 对方的轮胎价值大概多少钱? 当事人: 五百以下 帮问助手: 你希望达到什么结果? 当事人: 协商赔偿
一、核心结论: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属于治安违法行为 1. 刑事层面 《刑法》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一年内损毁3次以上、三人以上公然损毁等才追究刑责。你损坏轮胎价值500元以下,未达犯罪标准,不会判刑、无案底、不构成犯罪。 2. 行政(治安)层面 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警方已接警属于治安案件,法定处罚:5-10日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10-15日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 民事层面 依据《民法典》,你必须全额赔偿对方轮胎维修/更换的实际费用,赔偿义务无法免除。 二、你想协商赔偿的实操方案(最优处理方式) 1. 法律利好:积极协商赔偿、取得谅解可免于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明确:民间纠纷引发损毁财物、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当场付清钱款、对方出具谅解书,公安不再对你拘留、罚款,不留任何违法记录。 2. 完整协商、调解流程 (1)现场配合民警调解(优先推荐) 主动向民警表明愿意全额赔偿、诚恳认错,请求民警居中调解; • 和对方核对轮胎实际损失:以维修单据、价格认定为准,500元以内据实赔付; • 一次性付清赔偿款,要求对方当场出具书面谅解书,写明自愿谅解、不再追究你的任何法律责任; • 派出所留存调解协议书、转账记录、谅解书,案件就此了结,无处罚记录。 (2)私下提前协商(调解前自行和解) 1. 主动联系对方,承认过错,主动提出全额赔付轮胎费用; 2. 转账付款保留转账截图,让对方手写谅解书并拍照留存; 3. 带着转账凭证、谅解书到派出所交给办案民警,申请结案。 3. 协商沟通话术参考 “这次是我一时冲动故意弄坏你的轮胎,我知道属于违法行为,我愿意全额承担轮胎维修/更换全部费用,诚恳向你道歉。希望我们能私下和解,我马上把钱转给你,麻烦你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我的治安责任,感谢理解。” 三、风险提醒(不协商、拒不赔偿的后果) 1. 对方拒绝调解、你拒不赔钱:公安机关会依法对你作出拘留+罚款行政处罚,该处罚会存入治安违法档案; 2. 对方可单独向法院起诉,除赔偿轮胎费用外,你还要承担诉讼费; 3. 若后续再有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多次违法会被从重处罚。 本人XXX(受损方

王吉成等 33 位律师已回复

当事人:初次醉驾80~150无事故 帮问助手:现在到哪个阶段了?侦查还是审查起诉? 当事人:其他情况 帮问助手:你希望达到什么结果?取保?缓刑?还是无罪辩护? 当事人:我想知道,是醉驾,还是酒驾 帮问助手:有没有做血检?血检酒精含量是多少? 当事人:血减还没有出来,吹气是84
针对您“吹气84,血检结果未出,是酒驾还是醉驾”的问题,结论是:极大概率被认定为“醉驾”(刑事犯罪),而非普通“酒驾”(行政违法)。 目前吹气8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刑事立案标准,但最终定性必须以血液检测结果为准。以下为您详细拆解法律后果及应对策略: 1. 酒驾 vs 醉驾的法律界限 · 酒驾(行政违法):血液酒精含量 20mg~80mg/100ml。处罚为暂扣驾照6个月 + 罚款1000~2000元。 · 醉驾(刑事犯罪):血液酒精含量 ≥80mg/100ml。您吹气84,已超此线,涉嫌危险驾驶罪,面临的是刑事追责。 2. 后续走向(血检结果的两种可能) · 情况一(大概率):血检结果仍≥80。公安机关将以“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您可能面临1~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且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考。 · 情况二(极小概率):血检结果降至80以下(因血液检测比吹气更精确)。案件转为行政“酒驾”处理,仅面临罚款和暂扣驾照,无刑事责任。 3. 您目前最关键的行动建议 · 等待血检结果:这是定性的唯一依据,结果出具前警方不会做最终处理。 · 如实配合调查:您属于“无事故、初犯”,属于醉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积极配合能为您争取最大从宽空间。 · 争取不起诉或缓刑:对80~150区间的初犯,各地检察机关有“相对不起诉”的可能性(视当地司法政策)。您的数值处于该区间下限,若血检结果逼近80,存在争取“不起诉”的希望。 4. 风险提示 如果血检结果维持≥80,即使无事故,您也构成犯罪,会留下刑事犯罪记录(案底),对子女考公、参军及个人征信等均有影响。建议尽快咨询当地专做刑事的律师,了解本地对该数值是否适用“不起诉”政策。

林果子等 35 位律师已回复

当事人:打人造成脑震荡应该如何判罚 帮问助手:你是伤人一方还是被害一方? 当事人:被害方 帮问助手:伤到哪了?做伤情鉴定了吗? 当事人:脑震荡,软组织多处受伤 帮问助手:报警了吗? 当事人:已经报了 帮问助手:你希望达到什么结果?追究对方责任?还是减轻自己责任?还是协商赔偿? 当事人:按规定如何处理
结合你作为被害方、已报警,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情况,按现行法律规定分三层处理标准说明: 一、伤情定性与刑事责任划分 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单纯脑震荡、软组织挫伤无颅内出血、颅骨骨折等器质性损伤,法医鉴定一般评定为轻微伤。《刑法》第 234 条故意伤害罪入罪门槛为轻伤二级以上,轻微伤不构成刑事犯罪,打人者不会被判刑;若后续复查发现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鉴定升级为轻伤,则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施暴者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二、行政(治安)处罚规则 本案属殴打他人治安案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常规情形:5-10 日拘留,并处 200 元至 500 元罚款; 情节较轻(冲突起因对方过错、一次性轻微殴打):5 日以下拘留或 500 元以下罚款; 加重情节(结伙殴打、多次殴打、持械伤人等):10-15 日拘留,并处 500 至 1000 元罚款。 公安可组织治安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可不予治安处罚;调解不成,依法作出拘留、罚款决定。 三、民事赔偿责任(无论是否处罚均需承担) 依据《民法典》1179 条,施暴人全额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包含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若脑震荡遗留长期头晕失眠,可主张合理康复费用,凭完整病历、票据核算金额,调解不成可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四、法定处理流程 配合公安完成伤情鉴定,留存全部病历、检查报告、缴费单据; 公安固定监控、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 组织调解,你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赔偿谅解; 调解未果,公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 民事赔偿无法协商一致,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损失。

陈华等 28 位律师已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