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情销售假冒产品可免责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具体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 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 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 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 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 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 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 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 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 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行政处罚法》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法》
·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