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中“赌资”的认定,司法解释和实务裁判已形成相对系统、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核心是把“凡直接服务于赌博活动、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性利益”尽可能纳入赌资范围。具体依据可归纳为以下六类:
1. 传统三大件
用作赌注的现金或实物、换取筹码的款物、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一律计入赌资 。
2. 网络投注额与点数折算
对网络赌博,可直接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每点实际代表金额”作为赌资;若使用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变相筹码,则按购买这些虚拟物品“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认定 。
3. 赌博机、代币类
当场查获的赌博机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按实际代表的金额计入赌资 。
4. 接收、流转账户资金推定
专门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直接推定为赌资 。
5. “洗码量”等客观交易数据
对于层级代理型网络赌场,常以涉案赌博账号的“洗码量”(平台与代理结算依据)作为认定赌资及“情节严重”的核心指标,而非仅看最初投入额 。
6. 综合认定规则
当账目混乱、反复滚投难以逐笔统计时,可结合行为人控制账户的累计投注额、参赌人员陈述、转账记录、鉴定意见等,按“主客观一致”原则综合认定赌资数额 。
以上标准在立案追诉、量刑升档时往往叠加适用:例如组织3人以上赌博,累计赌资达到5万元即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若赌资累计30万元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刑期升至5-10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