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是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及量刑。与此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5条都作了对应的规定,这无疑对打击犯罪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对伪证的认定应从那个环节始定,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三大诉讼程序法及相关证据的意义界定,只有在法院据以定案后,方能认定伪证与否。故此,本文拟就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粗浅的谈谈拙见,以抛砖引玉。
一、现阶段存在的负效应,妨碍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举证权。
首先,被告人也是人。当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享有的只能是供述与辩解,举证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遇到办案者无视人权,将辩解视为不老实,仅有的权力将会被剥夺。而辩护人的介入,往往在侦查阶段显得非常无奈。辩护人在审判环节接到委托后,阅卷的时间没有排定,法院庭审出庭通知书已送达,功夫全在庭审中。能耐再大的律师,仅靠听听公诉人当庭宣读的传来证据,即证人证言,很难断定是非真假。而往往辩护人又不敢取证,原因是一旦证人证言与公诉机关所举证有矛盾,公安、检察机关再次补证时,很容易被指控律师所举证为假证。律师面对这种局面叫天不应,喊地不灵,只叹“强权就是真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被告人有举证的权利,辩护人有取证权利,但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麻烦与利害。笔者就遇到这种情况:某律师接受一受贿案被告人的委托后,进行了取证,但所遇证人所证事实大部分均与其所阅卷材料有出入。该律师深知假证的严重性,没有取证,只请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庭审时证人均不到庭,律师称证人遭到公诉人威胁,公诉人称辩护人提供的全是假证。律师请求法院审核调查,但公诉机关不配合(有证人被羁押,公诉机关不提供羁押处所)。笔者曾调查核实过公诉机关没询问过的一个关键证人,该证人在我们合议庭询问后,公诉机关又传其到检察院询问,内容却与我们合议庭取证内容关键处相左。这就造成了一个负效应,辩护人所举证为假,法官只能“听证”来认定公诉人所举证为真。尽管这都是极少的,但从人权与法治的角度出发,又都不是小事。
二、刑事诉讼法的审限过短及没有相关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是造成弊端的原因之一。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168条的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最长审限一个半月,在起诉书送达之后至开庭审理,别说辩护人要充分的行使取证权力困难,就是法院全部依刑诉法规定证人均到庭作证的整个庭审活动,时间也非常紧张。目前存在刑事诉讼证人不到庭,全凭公诉人举证,让被告人质证的原因也在于此。行政、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对于规范诉讼行为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出笼了《刑事诉讼规则》,它的拘束力范围姑且不谈,人民检察院截止目前公开践犯的条款,如询问时需检察人员的人数等条款,所取证的效力又多大?一位资深律师曾叹言:既然规定控辩平等了,律师机关制定个规则可以否?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一些规定效力及谁?《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刑事诉讼涉及人权,事关人身的自由,证据规则应当亟待颁布。
三、应当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实伪证也是非法证据的一种,也是产生伪证的源泉。 按照法律规定,证据是指经庭审认证后并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事实,非经庭审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或者说不能称作证据。伪证的前提是证据,只是实质虚假了,它是经过庭审质证后淘汰不来的非证据,它包括非法证据。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等四种类型。非法证据的存在,不仅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可以导致冤假错案,有碍司法公正,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是甄别伪证与否的关键,且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并吸收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与世界发展方向接轨。
四、伪证罪的管辖权应划归法院自办案件。
浅议伪证罪的管辖与现实存在的弊端
伪证罪是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及量刑。与此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5条都作了对应的规定,这无疑对打击犯罪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对伪证的认定应从那个环节始定,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三大诉讼程序法及相关证据的意义界定,只有在法院据以定案后,方能认定伪证与否。故此,本文拟就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粗浅的谈谈拙见,以抛砖引玉。
一、现阶段存在的负效应,妨碍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举证权。
首先,被告人也是人。当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享有的只能是供述与辩解,举证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遇到办案者无视人权,将辩解视为不老实,仅有的权力将会被剥夺。而辩护人的介入,往往在侦查阶段显得非常无奈。辩护人在审判环节接到委托后,阅卷的时间没有排定,法院庭审出庭通知书已送达,功夫全在庭审中。能耐再大的律师,仅靠听听公诉人当庭宣读的传来证据,即证人证言,很难断定是非真假。而往往辩护人又不敢取证,原因是一旦证人证言与公诉机关所举证有矛盾,公安、检察机关再次补证时,很容易被指控律师所举证为假证。律师面对这种局面叫天不应,喊地不灵,只叹“强权就是真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被告人有举证的权利,辩护人有取证权利,但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麻烦与利害。笔者就遇到这种情况:某律师接受一受贿案被告人的委托后,进行了取证,但所遇证人所证事实大部分均与其所阅卷材料有出入。该律师深知假证的严重性,没有取证,只请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庭审时证人均不到庭,律师称证人遭到公诉人威胁,公诉人称辩护人提供的全是假证。律师请求法院审核调查,但公诉机关不配合(有证人被羁押,公诉机关不提供羁押处所)。笔者曾调查核实过公诉机关没询问过的一个关键证人,该证人在我们合议庭询问后,公诉机关又传其到检察院询问,内容却与我们合议庭取证内容关键处相左。这就造成了一个负效应,辩护人所举证为假,法官只能“听证”来认定公诉人所举证为真。尽管这都是极少的,但从人权与法治的角度出发,又都不是小事。
二、刑事诉讼法的审限过短及没有相关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是造成弊端的原因之一。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168条的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最长审限一个半月,在起诉书送达之后至开庭审理,别说辩护人要充分的行使取证权力困难,就是法院全部依刑诉法规定证人均到庭作证的整个庭审活动,时间也非常紧张。目前存在刑事诉讼证人不到庭,全凭公诉人举证,让被告人质证的原因也在于此。行政、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对于规范诉讼行为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出笼了《刑事诉讼规则》,它的拘束力范围姑且不谈,人民检察院截止目前公开践犯的条款,如询问时需检察人员的人数等条款,所取证的效力又多大?一位资深律师曾叹言:既然规定控辩平等了,律师机关制定个规则可以否?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一些规定效力及谁?《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刑事诉讼涉及人权,事关人身的自由,证据规则应当亟待颁布。
三、应当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实伪证也是非法证据的一种,也是产生伪证的源泉。 按照法律规定,证据是指经庭审认证后并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事实,非经庭审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或者说不能称作证据。伪证的前提是证据,只是实质虚假了,它是经过庭审质证后淘汰不来的非证据,它包括非法证据。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等四种类型。非法证据的存在,不仅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可以导致冤假错案,有碍司法公正,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是甄别伪证与否的关键,且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并吸收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与世界发展方向接轨。
四、伪证罪的管辖权应划归法院自办案件。
据前所述,证据是指经庭审认证后并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事实,因此伪证应当是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方能认定证据的真伪,大多案件无需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伪证罪的管辖权在公安机关,而出现伪证行为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终结后,公安、检察机关往往是置若罔闻或不待判决下达就将自认为的“伪证”人羁押,造成诉讼中的不利,也有涉嫌非公正与法治。实践中,大都律师不敢取证,证人也不敢与公安检察所取证内容不一致(在非公正的情况下),怕被以涉嫌伪证控制人身自由,只好避其凶就其吉,这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最主要的原因。笔者在审理一起受贿案时,公诉人指责辩护人提供假证,辩护人指出,不能因与公诉人证据有出入就是假证,真假应由法院审核。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无论是公诉机关举证还是当事人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证据,均有存在伪证的可能。只是在构罪的罪名有异,但妨碍刑事诉讼的效果是相同的。
因此,我们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区别产生虚假证据的原因和补救:“1、对使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人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一律排除其适用。当事人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侦查、公诉机关存在上述情形并提供初步证据的,由侦查、公诉机关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其理由是,一方面,人证具有易变性,非法取得的人证可靠性更差,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效应,禁止上述证据的采用,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般应被视为依法行使权力,其取证亦应如此。故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如提出取证行为违法,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然后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从实践来说,这也是合理可行的。 2.对秘密侦查取得的证据。由于秘密侦查大多对于公民的前述宪法性权利存在很大威胁和破坏,实践中也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因此应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规定秘密侦查手段的种类、方法、审批手续及适用范围等。对符合程序的秘密侦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用;违反程序的,不得采用。 3.对通过侦查陷阱取得的证据。根据“本来意愿”原则,如果该侦查陷阱仅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犯罪机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自发产生的,则该证据具备可采性;如果该侦查陷阱具有创造性,可能鼓励或诱惑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由警方的侦查陷阱“强行植入”,则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4.对私人取证问题。有学者以私人取证“不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严重侵犯、排除私人证据会导致可以运用的证据大为减少而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和案件事实的查明”等为由而认为其具有可采性,但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意识差、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原因,私人取证甚至更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并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取证。因此对私人取证应慎重使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私录视听资料不得作证据使用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所以,对私人取证应严格审查:如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则具有可采性;若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则不论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都不具有可采性。”5、刑事诉讼在被告人被接受第一次询问后,或在刑事立案后,律师或法律援助应当介入,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6、提倡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等。 依据这种排除规则,根据伪证在个案中的作用,“伪证”的主体来判定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