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即医疗机构需自证无过错):
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 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 注意: 推定过错仅免除患者对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患者仍需证明存在诊疗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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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产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1.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患者因药品、消毒产品或医疗器械的缺陷受损,可向医疗机构或生产者请求赔偿。
· 医疗机构赔偿后,可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
2. 输入不合格血液:患者因输入不合格血液受损,可向医疗机构或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 医疗机构赔偿后,可向负有责任的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注意: 此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患者无需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只需证明损害与产品/血液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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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情同意权侵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1. 未尽说明义务:医务人员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或未取得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 例外: 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批准,可立即实施医疗措施。
2. 告知对象:对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如重症、心理承受能力等),应向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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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紧急情况下医疗措施的免责与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1. 紧急救治义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近亲属意见的,经批准后可立即施救。
2. 责任认定:若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已尽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仍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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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病历资料相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1. 病历管理义务:医疗机构需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等。
2. 患者查阅复制权: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及时提供。
3. 责任后果:若医疗机构违反病历管理义务(如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可能被推定过错(见第一条),甚至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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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医疗机构免责或减责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有损害,但因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医务人员已尽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3. 紧急情况下已尽合理救治义务(见第四条)。
· 注意: 上述情形需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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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过度医疗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 若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等过度医疗行为,造成患者财产损失(如额外医疗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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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医务人员执业活动外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外(如非工作时间、非执业地点)实施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
· 若以个人名义提供有偿服务,由该医务人员个人承担责任。
· 若医疗机构有过错(如管理疏漏),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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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医疗美容损害责任
· 若医疗美容机构开展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美容项目,被认定为医疗行为,适用医疗损害责任规定。
· 若仅为生活美容(非医疗性质),则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