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协议在任何情况下都“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日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撤销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解协协议,赔偿金额由5800元大幅提升至16万元。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12日,徐某驾驶摩托车途中,与向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会车。因道路湿滑,且两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最终发生接触,两车受损,徐某受伤。交警认定徐某、向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向某驾驶的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徐某以为身体无大碍,未住院治疗,并于2024年11月15日与向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向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5800元。调解协议书写明:“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当日,某保险公司代向某向徐某转账5800元。
徐某回家后,感觉病情加重到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了右侧肩关节镜下肩关节肩袖修复+肩峰减压成形+肩外展功能重建术。今年6月30日,恩施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外伤致右肩袖损伤是客观存在的,经手术治疗,现距受伤已达6月余,伤情稳定,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
今年8月,徐某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万余元。诉讼中,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法院审理
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徐某与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三日即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其时,徐某尚未申请司法鉴定,不知自己伤残十级的事实,徐某属于因重大误解签订协议;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5800元,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另查明,徐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
徐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引起,徐某、向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向某的小型客车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剩余50%由徐某应自负其责。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徐某与向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某保险公司赔偿徐某损失16万元,扣除已付的5800元,还应支付15万余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被撞致伤残收5800元“私了”的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因对自身伤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而赔偿金额与实际应得的16万元赔偿款相差巨大,构成显失公平,因此法院可依据此条撤销协议。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院在撤销协议后,会依据此条规定判决侵权方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包括伤残相关的赔偿费用。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在私了过程中,受害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赔偿数额存在重大误解,例如不知道自己的伤情会构成伤残,从而签订了过低赔偿的协议,也可以作为撤销协议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