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限公司股东会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的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决议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要在程序上进行合法性审查,还要在实体上进行合理性审查。如该股东会决议形式上虽满足资本多数决规则,但实体上不具有合理性,违反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损害了公司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本案中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章程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而诉争决议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即在原章程作出后短短三个多月时间突然要求全体股东提前缴纳30%的出资,将完成缴纳的期限从七年左右缩减于十日内,却未向股东说明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及必要性,显然缺乏合理性。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这显然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