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与李某广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第4665号]
再审中请人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中请人李某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明、邹某岁,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军,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明光市洪武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中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13条第1款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广作为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2014年修正)第19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缴纳有关出资款项并无不当。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