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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五)

#知识产权

944浏览

2024-02-22 15:40:13

赵健梓

赵健梓 律师

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案例五: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诉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典型意义】

  不同市场主体因历史原因形成在具有一定近似性行业使用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已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并存使用的情况下,一方在企业字号之后依法注册使用“集团”二字,因各自产品知名度和美誉度主要集中在各自商标或品牌上,消费者区分各自产品来源主要依据商标或品牌,而企业名称并不是区分产品来源的主要依据,加之二者相同企业字号共同存在的历史亦较为久远,消费者在该领域进行选择时,更多关注的是各自企业的“商标”和“品牌”,而对企业名称在长期历史中形成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一方在字号之后加注“集团”二字亦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线、电缆。贵州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水电设备及配套件等产品。贵州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电杆、输变电器材等。之前,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贵州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使用相同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法院裁判,认定二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以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某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某集团”虽然包含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的“某”字号,然“某集团”字样的核心可识别要素为字号“某”,而“集团”为企业组织形式,“某”字号也并非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专享的企业字号,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也对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使用的“某”字号并无异议。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各自产品知名度和美誉度主要集中在各自商标或品牌上,消费者区分各自产品来源主要依据商标或品牌,而企业名称并不是区分产品来源的主要依据,加之二者使用“某”作为企业字号共同存在的历史亦较为久远,消费者在该领域进行选择时,更多关注的是各自企业的“商标”和“品牌”,而对企业名称在长期历史中形成了更高的注意义务,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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