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所称“宽限期”,即《民法典》第511条规定的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的准备时间”。
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不属于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协商变更,因此不必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若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通过补充协议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则应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
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该约定不违反法理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且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也可以晚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理由同前述长期保证的效力。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