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一般保证中,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情形下,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编号:J2025082004330)【最高法研究室回复意见】依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从文义上,前述规定之间似乎不尽一致,但实际并不矛盾。依据先诉抗辩权原理,主债务与一般保证之间存在着审理顺序的限定,故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驳回起诉”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应当先释明由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以尽量避免因驳回起诉而加大债权人诉讼成本,以及保证债权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情况。同时,因债权人起诉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争议的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6条和《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第2款中的“通知”或者“追加”,应当在释明的基础上由债权人申请追加,而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追加,否则就违背了处分原则。综上,依据《担保制度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对于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均应当先向其释明,告知其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债权人拒绝追加且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的,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除外。回复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综合审判(研究室民事处)陆昱来源:民事审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