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蒋某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票据承兑,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是他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并且在承兑的期限内按时把钱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没有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8日,某金属材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金属材料公司提供人民币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
同日,某金属材料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申请承兑两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缴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并由某搬运公司和某酒店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
蒋某某是某金属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供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名义将供销协议及4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支行,取得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指使他人持票贴现。
2011年6月2日,在足额缴纳了另一《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600万元保证金后,蒋某某再次通过上述做法,将没有实际交易的买卖合同及两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支行,取得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
在汇票到期日,某金属材料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核销。
2019年12月,公诉机关以蒋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
蒋某某以某金属材料公司为平台,用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3200万元票据承兑的行为,已经违反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规定,虚假的资金用途足以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开具和承兑汇票。因此,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
设立骗取票据承兑罪旨在保障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以刑事处罚威慑借款人及时还款,防止银行或金融机构出现金融风险。
蒋某某虽然在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构汇票用途,但已提供真实抵押担保、足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适用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加重情节,应以侵害法益、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原审以蒋某某存在欺骗行为且涉案数额超过立案标准100万元的32倍为由,认定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简单将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等同于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对蒋某某给予刑事处罚,依据不足。
蒋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蒋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撤销原审裁判,宣告蒋某某无罪。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