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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载体衍生服务获利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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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1 10:55:31

戎畅

戎畅 律师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2026年6月10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入库参考案例共4件,其中胡某忠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裁判要旨为通过购买、收受、交换、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法所得不限于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直接获利,也包括以该信息作为核心价值开展其他活动(如贩卖语音外呼系统等)的衍生获利。

  入库编号:2026-04-1-207-001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审理法院:宁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3427刑初90号

  入库日期:2026.06.10

  一、基本案情(提炼)

  胡某忠等人以购买、交换、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号、住址、消费记录等)。

  并非直接把信息卖给他人赚钱,而是将信息作为核心数据,搭建、贩卖语音外呼系统、营销平台、精准引流服务,向客户收取“系统费、服务费、年费”等,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所得累计5000元以上,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审判决:罪名成立,全部获利(含衍生服务收入)均认定为违法所得。

  二、核心裁判要旨

  1.入罪门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即构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违法所得=直接获利+衍生获利(本案关键)

  A直接获利:出售、出租、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本身的对价(卖数据、卖账号、卖名单)。

  B衍生获利(本案重点):

  以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为核心价值/基础资源,开展其他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或营销服务所获收入,例如:

  •贩卖配套外呼系统、短信平台、营销软件;

  •提供精准电销、引流、客户画像服务;

  •以“数据+系统”打包收费。

  法院明确:只要该信息是业务不可缺少、核心依赖的,相关全部收入均计入违法所得。

  3.“载体/工具”不切断违法所得认定

  行为人辩解“卖的是系统/软件/服务,不是数据本身”——不采纳。

  裁判逻辑:信息是“根”,系统/服务是“果”;无非法信息即无此业务,因果关系明确,属于同一犯罪链条。

  三、法律依据

  A《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B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情节严重;

  四、实务意义(律师办案重点)

  1.打击“披着技术外衣”的黑色产业:

  不再只罚“卖数据的人”,做外呼系统、营销平台、数据服务、精准引流,只要核心数据来源非法,全部收入算违法所得。

  2.辩护要点(反向):

  若服务收入与非法信息无核心依赖、可完全剥离(如系统可独立运行、客户主要买功能而非数据),可主张部分不计入违法所得。

  3.侦查/审计重点:

  查资金流向、业务合同、宣传材料、技术架构,证明业务是否以非法个人信息为核心卖点或必要条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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