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否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问题编号:C2023091300249)【最高院回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受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人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存在不同做法和观点,我们正在与相关部门沟通并推进研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建议在此类案件中,切实加大调解力度,实质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回复人: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社会保险机构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编号:C2024120300671)【最高院回复意见】原则同意第一种观点(即不受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向用人单位征缴、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费,其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同样基于行政管理关系,一般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回复人:谢爱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